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207號
原告蔡乾耀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核定被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共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57元計算;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7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每月租金數額為3,657元,此部分與第二項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同額租金之間,兩者經濟目的單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而第二項聲明後段係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系爭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至於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難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從而,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840元(計算式:租金3,657元/月×12月×10年=438,84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71,90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742元(計算式:438,840元+71,902元=510,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及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