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原告 胡強
被告 陳宥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2,60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2,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宥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宥里及共同被告 陳振中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就陳振中部分已先行審結並判決命其給付原告33萬2,601元本息在案,本件判決主文命陳宥里給付部分,與前述命陳振中給付部分為連帶債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振中乃「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營業人員,其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推薦、協助處理認購債權相關事宜,協助系爭平台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保證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9%之年息,該行為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屬於收受存款之行為。又系爭平台並非銀行機構,陳振中亦非銀行相關人員,陳振中所為已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罪。且系爭平台之債權有95%皆為假債權,而陳振中乃系爭平台體系中之高層人員,應知悉原告所認購之債權乃屬假債權根本不存在,卻仍向原告推介、協助認購,顯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故意對原告施行詐術。原告經由陳振中推介而利用系爭平台於民國000年0月間認購36萬5,000元債權,並依陳振中指示將款項匯入陳宥里之臺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系爭平台因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事件爆發,原告未能依約取回本金及利息,始知受騙,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宥里與陳振中連帶給付36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陳宥里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用於經營系爭平台之事實,惟伊認為系爭平台乃經營合法借貸商業行為,主觀上並無預見系爭帳戶會被用來向他人詐騙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等待驗證付款資訊」、利息代收轉付說明、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LINE利息計算方式截圖為證(本院卷一17-35頁),並有新光銀行112年6月16日函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卷一47-52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陳宥里及陳振中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起訴書可參(本院卷一149頁以下),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立法目的之一,係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免受不法之侵害,並對違反銀行法各相關規定之人給予處罰,是上開銀行法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依陳振中所自承其為金隆公司業三處業務主管,有向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說明系爭平台就是將市場上二胎放款做成平台,最小投資單位為5,000元,年息約9%,專案年息到12%,其招攬客戶可領取8%業務獎金等語,足認陳振中等人以系爭平台名義,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認購債權,違反前述銀行法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陳宥里將系爭帳戶提供金隆公司用於經營系爭平台,使陳振中等人得以使用系爭帳戶收受非法吸收之資金,自屬與陳振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宥里與陳振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因陳振中之招攬,而投資認購債權36萬5,000元,嗣未能依約按時領取利息及取回本金,扣除其不爭執已領回之投資獲利3萬2,399元後,受有33萬2,601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0000=332601)。因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陳宥里與陳振中連帶賠償33萬2,6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宥里(與陳振中連帶)給付33萬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宥里之翌日112年7月1日起(本院卷一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