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輝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輝達過失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進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蕭輝達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老林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共同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由「老林」駕駛大陸籍漁船載運蕭輝達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龍海漁港出發,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未接受檢查而入境。蕭輝達應注意金門縣金湖鎮東碇島為國防部公告適用要塞堡壘地帶法之要塞堡壘,非經要塞司令許可,不得出入,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經要塞司令許可,即涉水上岸、徒步登上要塞堡壘「東碇島」管制區,旋為島上駐軍查悉。』,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輝達所為,係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之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被告與「老林」就逃避檢查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偷渡入境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逃避檢查入境後,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因具行為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入境而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入境人士及其攜帶物件所應為之檢查,且在未經要塞司令許可下,過失登上要塞管制區之東碇島,已嚴重影響邊防安全、國內治安與犯罪查緝,原應從嚴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與所陳犯罪動機、目的,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NOVA8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經檢察官主張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惟綜觀卷内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用以聯繫逃避檢查,更與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無涉。是認檢察官之聲請不無誤會,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
犯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十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號
被 告 蕭輝達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輝達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且應注意金門縣金湖鎮東錠島為國防部公告適用要塞堡壘地帶法之要塞堡壘,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出入,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林」之大陸地區人民所駕駛之大陸籍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龍海漁港出發,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未接受檢查而入境,未經要塞司令許可,徒步登上要塞堡壘「東錠島」管制區。旋為島上駐軍發覺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輝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國防部105年9月26日國作聯戰字第1050002474號公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及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之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之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罪處斷。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