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魏文德 相對人 奕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石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一年度執字第一00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執字第100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6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前開卷證資料,審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正常情形最長應不超過2年10個月(第1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簡易事件第
2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76,500元(540,000元×5%×2+540,000元×5%×10/12=76,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80,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