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余士蒼 被告 孫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五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萬分之六十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八四二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九五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一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10月26日雙方協議離婚,依當時
雙方簽定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協議離婚後,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茲離婚手續已辦理完竣,惟被告迄未依約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前於
101年3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獲回應,爰依法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五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萬分之六十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八四二建號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九五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一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20至24頁),而被告孫慈妤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五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萬分之六十一、同段八四二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九五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一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