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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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財源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財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9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財源以燒白鐵為業,因工作需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內放置有為清洗焊接不鏽鋼所產生燒黑痕跡之具腐蝕性酸洗劑,及金屬製圓鍬。因其與友人 劉有山 間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乃於99年1月10日7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16之2號劉有山住處協調債務,惟因張財源認為在劉有山住處協調不方便,乃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劉有山外出,惟於路途中協調仍無結果;而因劉有山一再催討,張財源乃謊稱其友人可提供款項清償債務,而於同日9時許,將劉有山載往高雄市大寮區義和村高屏橋下之高屏溪河床上等候,後劉有山因不耐久候返回小貨車右前座閉眼休息。張財源竟因劉有山一再催討債務,心生忿恨,而依其工作上之經驗,可預見以具腐蝕性酸洗劑朝劉有山頭部淋下,將因酸洗劑流散至眼部、腐蝕眼睛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竟仍基於使劉有山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放置在小貨車上以類似保特瓶盛裝之酸洗劑,自該小貨車未緊閉之右前座車窗外,朝車內右前座之劉有山頭部淋下,致該酸洗劑流散至劉有山臉部、頸部、肩膀、前胸、背部、雙手等處,劉有山因刺痛驚醒,乃自左前座打開車門逃出車外;張財源見狀,復接續上開犯意,持其放置在小貨車車斗之金屬製圓鍬1支攻擊劉有山頭部,劉有山乃伸手阻擋、拉扯圓鍬,張財源再自小貨車車斗小型冰箱內取出不明銳器1支,朝劉有山頸部攻擊,因而畫傷劉有山頸部,而劉有山亦出手欲奪下該銳器而發生拉扯,致劉有山雙手亦遭割傷。
三、劉有山因眼睛等部位遭酸洗劑酌傷,且其他受傷部位亦有流血,乃央求張財源將其送醫;張財源虛以答應,惟仍駕駛小貨車在上開高屏溪河床上繞圈,後因小貨車陷入沙堆中並熄火,張財源乃要劉有山負責操控小貨車方向盤,由其自後推車,後小貨車重行啟動,換由張財源繼續駕駛;惟張財源起駛後仍非往醫院方向行進,劉有山發覺有異,乃與張財源搶小貨車方向盤操控權,致小貨車失控撞停在不知名之產業道路路旁。嗣幸因路人經過,劉有山求救後,經先送往大慶診所急診,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診斷劉有山受有「14%表面積,臉、頸部、前胸及雙手手指化學性二度灼傷,背部、左大腿、雙眼化學性灼傷,右耳膜化學性灼傷併穿孔,頸部撕裂傷5公分縫7針、左手裂傷2公分縫3針、右手中指裂傷1.
5公分;右眼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角膜混濁,矯正後視力右眼僅存光覺,為30公分可見指數,右眼視力於日常生活已失去大部分之功能」等傷害,而嚴重減損右眼機能,達於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結果。
四、案經劉有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張財源、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35-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財源(下稱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劉有
山(下稱告訴人)有30萬元之債務糾紛,並於上開時地為協調債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持圓鍬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小貨車引擎冒煙,劉有山在車內又拿1瓶酸洗劑,我過去搶,劉有山摔出車外,應該是他倒下去時,酸洗劑整瓶灑下去,後來在車外有拿圓鍬打劉有山,我們在地上打鬥1個多小時,但我沒有拿刀」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間有30萬元之債務糾紛,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
:「之前我因強制罪被關了11個月,出獄之後,劉有山說他幫我清償8萬元,還說他是以車子去抵押借款,損失30萬元,所以要我再還他3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63頁);且被告係以燒白鐵為業,因工作需要,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內即放置有具腐蝕性之酸洗劑及金屬製圓鍬一節,亦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是燒白鐵的,因為工作的關係,圓撬放車上已很久了,酸洗劑是用來去除白鐵燒黑的部分」等語明確(見99偵緝2307號卷《下稱偵卷㈡》36頁);又被告於99年1月10日7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16之2號告訴人住處以上開小貨車搭載告訴人外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有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25頁背面);再者,於本件爭執後,告訴人劉有山受有「14%表面積,臉、頸部、前胸及雙手手指化學性二度灼傷,背部、左大腿、雙眼化學性灼傷,右耳膜化學性灼傷併穿孔,頸部撕裂傷5公分縫7針、左手裂傷2公分縫3針、右手中指裂傷1.5公分;右眼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角膜混濁,矯正後視力右眼僅存光覺,為30公分可見指數,右眼視力於日常生活已失去大部分之功能」等傷害,而告訴人劉有山之右眼視力,未來雖可能可藉由手術恢復部分視力,但完全治癒之機率極微」等情,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月12日、7月6日、8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7月28日、10月2日、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100年1月13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1463號函暨劉有山病歷、大慶診所99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暨劉有山病歷在卷可憑(見偵卷㈡38-41、48-49、53、57頁,100審訴1044號卷《下稱原審卷㈠》32-36頁,林口長庚紀念醫劉有山病歷資料外放)。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被告之上開小貨車內原即放置有酸洗劑、金屬製圓鍬等物,及告訴人與被告外出後,因本件爭執受有上開化學性二度灼傷、撕裂傷、裂傷等傷害,其右眼視覺已嚴重減損,達於難以治癒之結果無訛。
⑵被告就告訴人何以遭酸洗劑灼傷一節,於99年9月21日偵訊
供稱:「當時我很氣,就把剩下的2瓶酸洗劑朝前方及車頂往上打翻掉,是無意識的打翻」等語(見偵卷㈡16頁),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則改稱:「酸洗劑放在副駕駛座那裡,我要拿一定會經過劉有山身上,我用水調酸洗劑濃度,就不小心灑到劉有山,車頂也有噴到」等語(見偵卷㈡16頁),再於100年5月13日原審供稱:「酸洗劑有2瓶,本來放在小貨車駕駛座前的盤子中;當天我與劉有山討論債務不愉快,劉有山就先上車拿其中1瓶酸洗劑潑小貨車駕駛座周圍,後來他又拿第2瓶把瓶蓋打開準備要繼續潑,我就進去車內搶,我並沒有搶到手,是搶的過程中酸洗劑就就噴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41頁背面),而於100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則再為上開「當時我看到小貨車引擎冒煙,劉有山在車內又拿1瓶酸洗劑,我過去搶,劉有山摔出車外,應該是他倒下去時,酸洗劑整瓶灑下去」等語。顯見被告歷次供述,就「係其自己無意識朝小貨車車頂打翻酸洗劑」、或「係其調酸洗劑濃度時不小心灑到告訴人」、或「係在小貨車內與告訴人搶奪酸洗劑致潑灑出來」、或「係告訴人摔出車外致酸洗劑潑灑出來」,無一相同;足認其就告訴人何以遭酸洗劑灼傷一節多所隱瞞,其上開供述,自難盡予採信。
⑶證人即告訴人劉有山就其遭酸洗劑灼傷之過程,於警詢、偵
訊、原審分別證稱:「當天張財源開車載我到高屏溪農地,我在車上睡覺時,他將鹽酸潑在我臉上,我發現臉部疼痛就往外跑」(見99偵6965號卷《下稱偵卷㈠》6頁)、「99年
1月10日當天,張財源用小貨車載我去高屏大橋下面,說要還我錢,到達後,我等了半個小時或1個小時就在車上睡著了,結果他就用強酸潑我,我跑出去」等語(見偵卷㈠16頁)、「99年1月10日張財源載我去中庄高屏橋下附近,要等朋友拿錢過來,等很久我就睡著了,後來張財源趁我睡時潑鹽酸,我就跑到車子外面」(見偵㈡卷33頁)、「當天張財源說他的朋友叫他去高屏溪的河床等,要還我錢,等很久我睏了,我就坐在車上右前座睡覺,車窗有搖下來,後來張財源潑我,因為覺得很痛,我就醒了」(見100訴578號卷《下稱原審卷㈡》27-28頁)等語在卷。本院審酌:
①告訴人就其遭酸洗劑灼傷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均證
稱「係其因等候太久,而在被告小貨車右前座睡覺時遭被告潑灑所致」,前後均無不同;相對於被告各次所供無一相同、多所隱瞞,則告訴人上開證述,自較被告所供可信。
②本件酸洗劑係以類似保特瓶盛裝,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65-66頁),顯見該盛裝器皿瓶口不大;然對照告訴人受有「14%表面積,臉、頸部、前胸及雙手手指化學性二度灼傷,背部、左大腿、雙眼化學性灼傷,右耳膜化學性灼傷併穿孔,右眼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傷勢,告訴人之「背部、肩部、頸部等部位,有面積廣泛化學性灼傷之疤痕」,有勘驗筆錄在可憑(見本院卷71頁),顯見告訴人遭酸洗劑潑灑之量非小;又本件案發後,員警就本件小貨車進行照相採證,在車內未發現有腐蝕性潑灑跡證,僅在右前座腳板上發現車輛漏油之油漬及飲料瓶、左側及右側車門有均血跡、駕駛座墊上方有血跡等跡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李明恭 偵查佐職務報告、採證相片在卷可按(見偵卷㈡69-72頁)。
則以本件盛裝器皿瓶口不大,若不小心傾倒一次溢出之量當非大,且告訴人係於清醒情況下遭潑灑酸洗劑,以一般人之自我防衛反應,亦當可以閃避以減少遭潑灑之面積,並可閃避第2次攻擊,及本件小貨車車內未發現有腐蝕性潑灑跡,然告訴人卻受有大面積之灼傷、部位並在眼部等處,顯見告訴人係於無防備情況下、遭1次、以故意淋倒方式、大量酸洗劑接觸其身體所致。
③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應認被告係
趁告訴人劉有山在上開小貨車右前座閉目休息之際,持以類似保特瓶盛裝之酸洗劑,自右前座車窗外,朝告訴人頭部淋下,而流散至臉部、、頸部、肩膀、前胸、背部、雙手等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化學性二度灼傷無訛。至於告訴人以「潑」一詞形容被告之動作,此應係一般人習慣之用語,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⑷告訴人遭被告以酸洗劑自頭部淋下驚醒後,乃自左前側車門
逃出,再遭被告持金屬製圓鍬攻擊頭部、不明銳器攻擊頸部,致另受有頸部撕裂傷、左手裂傷、右手中指裂傷等傷害,及被告偽稱欲將告訴人送醫,而後因爭奪小貨車方向盤而撞停路邊等節:
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有山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
我逃出車外,張財源追我、拿刀子往我脖子殺傷」(見偵卷㈠5頁)、「我跑到車外,張財源就拿鏟子打我,第一下有打到,第二下被我搶下,他又去拿刀子要砍我,我被他砍到脖子,那時,我為了搶下刀子,我的手也被割到;後來張財源說要載我去看醫生,我發現他在原地繞圈,不是要載我去看醫生,我就搶他的方向盤,車子就撞到田裡去」(見偵卷㈡33頁)、「當時我痛醒過來,張財源在右側車門門外,右側車門打不開,我就從左側車門下車。張財源拿鏟子(即圓鍬)打我的頭部,要打第二下時我有接住圓鍬,我們兩個人在搶;之後張財源把圓鍬放掉,又從冰箱拿刀子,衝過來割傷我的頸部,我的手在搶刀子時有被割傷;當時我流很多血,我拜託張財源載我去醫院,張財源在現場繞圈圈,繞回原地點小貨車又熄火、有進沙,張財源叫我幫他開車,他在後面推車子才開發動,但張財源要去醫院的方向不對,我才跟他搶方向盤,小貨車就撞到右邊,不能前進,也不能退後,張財源就下車,我也下車」(見原審卷㈡28-30、34頁)等語在卷;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持圓鍬攻擊告訴人,及供承「因劉有山說要往左邊,我要往右邊,才搶方向盤,車子才卡路邊」等語(見偵卷㈡34、61頁,原審卷㈠41頁背面,本院卷33頁);復有上開告訴人受有「頸部撕裂傷5公分縫7針、左手裂傷2公分縫3針、右手中指裂傷1.5公分」之診斷證明書、本件小貨車左側車門、右側車門、駕駛座墊上方血跡採證相片可稽。
②被告固辯稱未另持刀或銳器攻擊告訴人,及其持以攻擊告訴
人之圓鍬係於案發地點臨時撿拾而得。惟被告因工作關係,本件小貨車內原即放置有金屬製圓鍬,業如前述,其既有持圓鍬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則其自小貨車內拿取原即在放置在車內之圓鍬,自較在案發現場恰好得以撿拾更為可能及方便;且告訴人所受頸部撕裂傷5公分,依該傷勢判斷,係由銳利物品所造成,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2月9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A297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8頁);又圓鍬係供鏟土或類此作用之物,鏟杓自非銳利,而告訴人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則一再指述被告係自小貨車上之小型冰箱內取出刀子,則該小型冰箱內放置有類似刀子之銳器自屬可能。顯見告訴人所受頸部撕裂傷,並非被告以圓鍬攻擊所造成,而本件並未扣得告訴人所稱之刀子,是本院認告訴人劉有山所受頸部撕裂傷,係被告另持類似刀子之不明銳器攻擊所致。
③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於遭被告以酸洗劑灼傷後,再遭被告
持金屬製圓鍬攻擊頭部、類似刀子之不明銳器攻擊頸部,告訴人並與被告爭搶該圓鍬及不明銳器,致受有頸部撕裂傷、左手裂傷、右手中指裂傷等傷害,其後因被告偽稱欲將告訴人送醫,始有爭搶方向盤,致該小貨車失控撞停在不知名之產業道路路旁無訛。
⑸至於被告、告訴人何以至高雄市大寮區義和村高屏橋下之高
屏溪河床一節,被告供稱係為協調債務,而告訴人則稱係因被告友人要拿錢至該高屏溪河床。本院認為:
①被告如自始即向告訴人稱需至荒郊野外之高屏溪河床取款,
以告訴人年近50歲、為一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是否即信以為真而同往,已屬有疑;且被告於案發日7時許即至告訴人劉有山屏東縣○○鄉○○村○○路16之2號住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有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25頁背面),惟至同日9時許始到達高屏溪河床,顯見於路途中有所耽擱。
則依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一再供稱當日與告訴人為協調債務而外出,自較符於事理而可信。
②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為協調債務而外出,其後卻至高屏溪河床
之原因;依被告於偵訊供稱:「當天劉有山叫我想辦法還」等語(見偵卷㈡1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債務並無結果,而告訴人亦未放棄催討;及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劉有山於原審證稱:「在路途中,張財源有打電話給他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㈡27頁),當係被告因告訴人一再催討,乃謊稱其友人可提供款項清償債務,而需至高屏橋下之高屏溪河床上等候,告訴人因既已在被告車上,乃同意前往,惟到達後高屏溪河床,久候無著,又與被告爭執,始釀本件事端。
③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月10日係為協調債務而一
同外出;後因協調無結果,而告訴人又一再催討,被告始謊稱需至高屏橋下之高屏溪河床上等候友人提供款項,惟屆時久候無著,致生本件爭執無訛。
⑹告訴人因遭被告持酸洗劑自頭部淋下,致其右眼角膜及結膜
囊之酸性化學燒傷、角膜混濁,矯正後視力右眼僅存光覺,為30公分可見指數,右眼視力於日常生活已失去大部分之功能,其右眼視覺已嚴重減損,達於難以治癒之結果,業如前述。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眼睛更係脆弱易受傷之器官,本件酸洗劑係被告用以清洗焊接不鏽鋼所產生燒黑痕跡之用,具有腐蝕性,此為被告工作經驗上所知悉,持之自人體頭部淋下,將流散至臉部五官,足以發生灼傷眼睛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亦為一般人之常識所知;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酸洗劑為其平日工作所使用,知悉以酸洗劑自頭部淋下會接觸眼部並造成傷害等語(見原審卷39頁背面)。則被告已可預見以酸洗劑接觸眼部會對視能造成傷害,仍趁告訴人閉目休息之際,將酸洗劑自告訴人頭部淋下、流散至眼部等處,並可預期告訴人睜開眼睛後即會受酸洗劑腐蝕眼睛,顯見被告就縱然告訴人因此受有視能嚴重減損或失明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於同
一時間、地點,接續持酸洗劑、圓鍬、不明銳器攻擊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預謀在車上放置酸洗劑、圓鍬、刀刃攻擊
告訴人,於送醫途中,復由爭奪小貨車方向盤失控撞往路旁,2人再度扭打,被告復持圓鍬攻擊告訴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①圓鍬、酸洗劑係因被告工作所需,平日即放置在上開小貨車上,業如前述,顯非被告為殺害告訴人而預先藏放。
②告訴人自警詢即指稱被告係趁其閉目休息時,先以酸洗劑淋
其頭部,而衡情,被告如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其車上既有圓鍬及不明銳器,該等物品所具殺傷力當遠高於酸洗劑,被告自可先以圓鍬或不明銳器一擊而中達成殺人目的,何須反以酸洗劑淋頭、驚醒告訴人。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有山於原審證稱:「張財源於將我送醫途中
,沒有再拿圓鍬打我,送醫過程也沒有再看到刀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顯見被告於將告訴人送醫、車輛失控撞向路旁過程中,並未有再持圓鍬攻擊告訴人之舉動。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主觀上應並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80-8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贅載「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更正)。
㈥駁回上訴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舊識,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無法清償,竟搭載告訴人外出並持酸洗劑、圓鍬、刀械攻擊告訴人,不但造成告訴人身體皮膚組織大面積灼傷,頸部與手部因撕裂傷縫合,甚且右眼視力機能嚴重減損,造成家屬擔憂與經濟負擔,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積極洽談和解,難認其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復說明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圓鍬、不明銳器各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諭知宣告沒收。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⑵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罪外,並認其僅為過失傷害行為,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係犯重傷害罪之理由,業已敘述如前,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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