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英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英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英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4月14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判決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核屬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
同,酒醉程度嚴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16毫克、0.96毫克),且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相距不到4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因自撞路旁電線桿而遭查獲,雖幸未致人成傷,惟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再犯相似案件,危害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因父親中風、雙親年老,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9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表:受刑人沈英憲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1日111年7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70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55號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日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55號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3日112年4月14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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