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174號債權人 劉昌成 債務人 蔡涵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涵羽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此為法定並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6日、112,076通知命於5日內釋明債權人所提請款單與本件債權有何關聯?請款單由何人開立?,該通知已分別於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