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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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855號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31號
原 告 周如萍
被 告 張清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
法院為之,此即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
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86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核原告聲明之訴
訟標的暨原因事實,除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其在105年6月1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另請求撤銷被告執上述本
票取得本院109司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此執行名義後,所
聲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860號強制執
行程序,請求權基礎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是揆以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既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
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屬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
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併由專
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
公共利益,附此說明。
三、又原告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上開執行程序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橋簡聲字第3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事項,
因與異議之訴本身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此聲請案件自
應一併移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一併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