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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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余叁貴
相 對 人 許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625號
履行和解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81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
錄)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並依本院110年度橋簡聲字第
1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30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異議人敗訴
,異議人遂給付相對人相關債權本金利息及費用,且相對人
收受款項後,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料,相對
人撤回執行程序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即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
3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卻予以駁回。為此,依法聲
明異議,主張異議人清償,且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後,相對人應無任何損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之情形,並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返還其依本院110年度橋簡
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供擔保金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該裁
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異
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10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亦有其民
事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
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規定甚明。再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
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
訴之裁判確定,可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務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
不存在,仍難認債權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
際損害發生,亦難謂債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
之默示表示,則債務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無從准許。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之
財產在8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嗣因異議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事由,請求繼續審
判(由本院以110年度橋續簡字第1號事件受理),並依本
院110年度橋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以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3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各節,有異議人提出之提存書、請求
繼續審判事件判決書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上述請
求繼續審判事件,經本院審理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異議
人遂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金額,匯款給付相對人,且相對人
收受款項後,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一情,有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附卷可稽
,故該部分之事實,同堪審認。
㈡、現異議人以其已清償,且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後,應可認相對人已無任何損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然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縱因相對人撤回而不存在,尚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
執行撤回前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
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因此,異議人
以其已按照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金額清償,且相對人已撤
回執行程序為由,遽認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有誤會。
此外,異議人除依系爭和解筆錄清償外,並未舉證證明相對
人於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
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之情事,則揆以前開
說明,自難認有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之情況。從而,原裁
定認異議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情事,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