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8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明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明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簡明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為抵押物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後將上揭債權於民國92年6月3日讓與原告,惟債務人已於107年4月1日死亡,被告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分期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9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訴外人簡明圳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在庭陳繼承範圍清償等情,可知對債務人本件債務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 爰增 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簡明圳業於107年4月1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簡明圳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明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0萬6248元
92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88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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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2萬7808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0萬624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