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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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
原告 孫正榮
訴訟代理人 楊淑鳳
張凱茗 (即吳曛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丙○○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丙○○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甲○○,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0月28日 高少家宗 家字第1110016530
號函及乙○○、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經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具狀聲明由乙○○、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丙○○於110年5月21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因故與原告生口角,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及用右手拉住原告之機車右後照鏡之方式,阻擋原告將其機車牽入其上址住處,以此方式妨害原告進入住處及將其機車牽入住處之權利,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丙○○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丙○○之繼承人,是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147、1148及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丙○○係因原告多次興訟,而罹患憂鬱症,始與原告發生拉扯糾紛,丙○○因而選擇自殺,原告之舉造成被告家破人亡,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丙○○有上述妨害自由等事
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判處吳
曛如犯強制罪,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妨害自由等事實亦不爭執,是堪
信為真實。丙○○已死亡,被告均為丙○○之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丙○○在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及用右手拉住原告之機車右後照鏡之方式,阻擋原告將其機車牽入其上址住處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丙○○加害行為之態樣尚屬輕微、事故原因肇因於原告與丙○○多年訴訟糾紛,,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