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68號
原告 李心怡
被告 潘怡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至2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其於網路結識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partying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後,以「LINE」暱稱「 唐興 」向原告訛稱:可至諾亞NOAH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110年10月22日12時34分許遂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入華南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及請假開庭之交通費及薪資損失各1萬元,共計23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1萬元,負賠償責任。至本件原告稱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等語。然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為出席調查程序,請假往返台北及高雄,因此受
有請假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損失共20,000元,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乙節,惟原告參與訴訟
主張權利往來司法機關之交通費用、請假無法工作薪資減損
等均屬訴訟成本之一,且係原告為達成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
序行為而支出,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亦非被
告詐欺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
難認與被告本件詐欺損害賠償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且雙方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