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建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68號

原告 王震宇

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

被告 李林 寶貴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5月2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15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表格(二)(1)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且參考附件十第2頁上半部(即附件十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嗣原告最後於112年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受損,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等情形,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於109年年初,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工作室之天花板有潮溼滲漏水等情形,認為係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原告即通知被告處理,而雙方雖曾於109年5月2日在里長辦公室做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乙方(即原告)保證復原,10天,費用由乙方承擔,浴室、地板全部」之協議,然因原告找漏水師傅履勘現場抓漏處理時,雙方發生些許爭執,原告再聲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下新莊調委會)於109年5月29日進行調解,到場之雙方仍無達成共識,應認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在訴訟中經聲請 鈞院 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1樓房屋之工作室之天花板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浴廁、馬桶之污水管滲漏及混凝土樓板防水層功能欠佳)漏水所造成,而系爭2樓房屋修復漏水之項目及方法如附件新北建築師公會111年5月2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1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表格(二)(1)所示(並且參考附件十第2頁上半部即附件十、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漏水的位置是在我家浴室。雙方有協議,時間是109年5月2日,協議由原告去我家抓漏,費用原告會負擔,我家浴室地板要挖開並原告要復原。我們並沒有不給原告來修復漏水,我們沒有要解除系爭議書契約。最初原告先前有找人來修理了20幾天,時間在109年的元宵節,有修好,後來反應又在漏水,雙方在5月份於里長室協調,由原告來修,原來協調七天的時間,我們同意加三天,共十天,結果我們還沒有準備好,原告隔天就找了工人,我們要求他延後幾天,等我們準備好再來維修,結果隔沒多久就收到調解通知書。我們也知道水從上往下流,原告要出錢,我們覺得有賺到了,怎麼可能不給他做。我知道我們有漏水,如要鑑定就不要先協議,已經有協議就要照協議走,協議書有說要由原告出錢修理等情。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於109年年初,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工作室之天花板有潮溼滲漏水乙情,原告即通知被告處理,後兩造曾於109年5月2日在里長辦公室做成系爭協議書,達成「乙方(即原告)保證復原,10天,費用由乙方承擔,浴室、地板全部」之協議,惟因實際履勘現場抓漏處理時,兩造發生爭執,兩造再於109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仍調解無果,而系爭1樓房屋之工作室之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其直上樓層即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浴廁、馬捅之污水管滲漏及混凝土樓板防水層功能欠佳)漏水所造成,其修復漏水之項目及方法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表格(二)(1)所示(並且參考附件十第2頁上半部即附件十貳、)等事實,有漏水照片、新莊調委會調解通知書、系爭協議書、系爭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工作室之天花板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原因,係其直上樓層即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浴廁、馬桶之污水管滲漏及混凝土樓板防水層功能欠佳而漏水所造成,顯然可認被告對其所有房屋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原告基於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將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予以修復以排除侵害,並據以回復系爭1樓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雖另辯稱: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要照協議走,協議書有說要由原告出錢修理等情,然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就和解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指「雙方當事人就權利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者而言,而此內容應具體明確,始有構成和解契約之可能。茲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固載明「乙方保證復原,10天,費用由乙方承擔,浴室、地板全部」乙情,然本件漏水之原因,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未曾尋覓專業人士鑑定,衡以漏水原因鑑定及查明修復項目及方式,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複雜度,非一般人可為之,而兩造本身亦不具備水電專業知識,實難由原告自行予以修復;參以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確實漏水之原因,亦未載明原告如何自行派工修繕、被告如何配合施作及其修繕之項目及方法,及如雙方未能配合施作時之法律效果,則縱原告基於衡量自身時間、訴訟成本等因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稱願意負擔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費用並回復原狀,亦無法具體有效之履行,因此本院尚難認兩造就本件漏水修復爭議已成立和解契約;另觀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如何派工修繕及如何配合施作等履行方式亦發生爭執,因而再於109年5月29日在新莊調委會進行調解,但無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凡此,均足認系爭協議書僅係兩造私下商討解決方式過程中所簽訂,當事人間應無就訴訟程序法上之行為或事項有所合意,則系爭協議書無從拘束兩造,本院即難執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之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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