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昆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禮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之記載應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與身分不詳刀械賣家,共同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由李昆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之扣案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該武士刀既由被告透過身分不詳之網路上刀械賣家委由○○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員,自國外運抵臺灣,雖未送達目的地即被告之住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且該刀械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此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與身分不詳刀械賣家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捷達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運輸之武士刀數量僅有1把,數量非鉅,又甫入境我國即被查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李昆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間,在澎湖縣某處,持用手機連結上網,在臉書以新臺幣2,200元之價格向國外不詳賣家訂購武士刀1把,並委由○○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一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0N7ES01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人員查驗貨物時,發現上揭貨物疑似管制刀械,再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暨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00001954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57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昆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