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71號
原告 杜氏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彥智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