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世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世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件毒品相關之犯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工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
被 告 宋世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世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3、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燈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4時2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岔路口,警方持本署111年度警聲強字第76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宋世慶至指定處所採驗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世慶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1年度警聲強字第76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