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分別於民國95年度宜蘭縣第18屆里長選舉時,登記為宜蘭縣宜蘭市慶和里里長1號、2號之候選人,該項選舉之投票日期為95年6月10日。乙○○為慶和里第17屆里長,尋求競選連任。詎丙○○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乙○○不當選之犯意,授意其競選團隊製作內載:「宜蘭縣總工會假借招牌暗渡 陳倉 ,裝設通訊基地台?危害里民身心健康!!一、該基地台於民國89年在陳里長任內曾經帶頭抗爭阻止總工會,不同意架設基地台,又為何於連任里長任內未經里民同意讓總工會私自架設,顯有未盡里長職責抗議到底?二、自基地台架設以來,本里近年內陸續有6位老人身故(以前尚未有類似情形發生)、讓人質疑是否與基地台有關...①他不管!②我來做!」等不實事項之競選文宣多份(以下簡稱「第1份文宣」),並由丙○○於文末簽名。丙○○復與甲○○(更名前為 林烈惠 )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乙○○不當選之犯意聯絡,由丙○○授意其競選團隊製作內載:「連神明嘛敢騙?陳里長四年前透過有力人士逼退林烈惠參選,林烈惠要求你捐30萬給馬舍公廟辦理冬令救濟及廟宇修繕之費用,為什麼?4年來你沒有捐獻、卻吃酒亂講話,說林烈惠拿了你30萬才退選,現在要選舉全步數、要做無半步...6月7日下午3點林烈惠請陳里長來馬舍公廟實現你的諾言,還林烈惠一個公道!敬請鄉親來見證。①他沒擔當!」等不實事項之文宣多份(以下簡稱「第2份文宣」),並由林烈惠與丙○○共同簽名。嗣丙○○於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之95年5、6月間,接續散發上開不實之文宣予不特定之慶和里里民等人,以此方式傳播上開文宣所載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2罪並有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丙○○及甲○○涉犯前揭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第1份、第2份文宣及告訴人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又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亦已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公訴人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本件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第1份文宣部分,告訴人乙○○此次係第三次連任(即第1
6、17及18屆里長),被告丙○○為慶和社區發展協會(87年一91年)之總幹事,適與乙○○擔任第16屆里長期間為同期,當時在該任期內幾乎所有里民活動,被告丙○○無役不與,甚至親自規劃,所以於當時總工會即有意架設基地台,但因大多數之里民反對,被告丙○○與里長即帶頭抗爭阻止架設,也終於在該任期內始終未讓總工會架設基地台,但在乙○○連任之第17屆,被告丙○○因工作之故,即未再兼任社區總幹事一職,也就是在這任期內,總工會得以不顧里民反對,架設起基地台,而在這段期間被告丙○○雖未親臨其事,但仍居住於該里,該段期間除出國外,從未離開宜蘭,乙○○謂係因被告丙○○一直在外地,故不知其有帶人抗議,並非真正之詞,被告丙○○嚴予駁斥,也請乙○○提出於該段期間帶人抗爭阻止總工會架設基地台之人證或物證,以證實其所言為真正,又查傳單上所載「未經里民同意讓總工會私自架設」之文字,係指乙○○未如第一任期時,帶頭抗爭強烈表示反對意見,致令總工會誤以為里民已不再反對而得乘隙架設基地台,並非指乙○○同意其架設之意,蓋總工會係架設基地台於其自家頂樓,是否准予架設亦非里長之職權,該段文字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即知其意,尚不足以令人產生誤解,且被告丙○○在該段文字後乃接上「顯有未盡里長職責抗議到底?」之疑問句,公訴意旨斷章取義,對於前後連貫之文字不予理會,因依該文其後所接之詞,乃意謂如乙○○於第二任期內,仍有第一任期內之積極之反對,尚不致令總工會順利架設基地台,鑑於目前基地台之架設之問題,在全國各地產生糾紛時有所聞,總工會為撫民意,尚不致甘犯眾怒,應係乙○○於第二任期內不再強烈傳達里民反對之聲浪,因此被告丙○○所為乃屬合理懷疑,被告丙○○於第一審時已聲請傳喚乙○○,其已庭證雖有帶里民抗爭,但確未通知被告丙○○參與,故被告丙○○之不知情係有所本。第2份文宣部分,被告甲○○曾於第16屆參與里長競選,只差17票不幸落敗,於第17屆里長競選原思捲土重來,因受勸退,故僅領表而未登記參選,因此第17屆時乙○○係同額競選,根本無人與其競爭,但自該次選舉結束後,鄰里之間即傳聞被告甲○○係收受好處,才會領表之後,卻不登記參選。此次第18屆里長選舉,被告甲○○本欲參選,但因見被告丙○○積極準備,乃表示其願意讓賢,由被告丙○○參選與乙○○競爭,才比較有機會,但是甲○○有表示意見,即其這數年間,因上屆選舉之後發生許多傳言,對其相當不利,甚至已影響其名譽,因此其雖願讓賢,但希望被告丙○○代其洗刷冤屈,故所謂第二份文宣內容,乃由被告甲○○敘述,而被告丙○○僅係轉述記載,當時被告丙○○因覺內容有些爭議,尚屬被告丙○○不了解之區塊,惟甲○○既是當事人,安有不明瞭之處,但被告丙○○為負其責,仍請甲○○簽名,以表示該份文宣內容之真確,此可由一般文宣內容,多係由候選人簽名表示願意負其責,而該份文宣除被告丙○○簽名外,尚有第三人甲○○之簽名可見一般,因此有關第二份文宣之爭點,應賴甲○○與乙○○兩者之間去釐清是非曲直,被告丙○○實為聽信甲○○所言,才會製作該份文宣,才由其依本意自願簽名於上,故本份文宣既有身涉其事之當事人願意簽名表示負責,被告丙○○得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載內容為真實,何來被告丙○○未盡求證之責等,被告甲○○辯稱我沒有犯罪等,查第1份文宣部分,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指稱:「此次基地台架設,我有帶人去抗議但丙○○一直在外地不知我有帶人去抗議,就在廣告單上寫說我未帶人抗議」等語(見95選他字第231號第25頁)。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第四台都有去拍我們抗議裝設基地台,那次我沒有通知丙○○去,我帶住在工會旁邊的里民,我不知道丙○○知不知道我有帶里民去抗議」、「我是現任理長,為了地方設想,已經與被告二人和解,我也不再追究,要原諒被告二人」、「對於第二份文宣內容沒有意見,現在已經和解,那是選舉期間的雜音」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4日審理筆錄),足證告訴人乙○○並未通知被告丙○○該次基地台架設抗爭活動,被告丙○○辯稱不知告訴人乙○○有帶頭抗爭反對架設基地台之事,應可信實。則被告丙○○於不知告訴人乙○○當次有反對基地台架設之抗爭活動下,製作競選文宣就告訴人乙○○為何不如前次任期內帶頭強烈反對架設基地台提出合理懷疑,並無誹謗告訴人乙○○之故意,亦為單純之選舉競爭手段。況依文宣內容所載:「一、該基地台於民國89年在陳里長任內曾經帶頭抗爭阻止總工會,不同意架設基地台,又為何於連任里長任內未經里民同意讓總工會私自架設,顯有未盡里長職責抗議到底?」,客觀上亦僅係就告訴人乙○○於連任里長任內為何未盡里長職責抗議基地台之架設,提出合理懷疑,依其文字內容尚不足以使人認為係告訴人乙○○同意總工會架設基地台,並無惡意指摘或傳述而誹謗告訴人乙○○,公訴人認被告丙○○製作第1份文宣有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犯行,尚難採信。第2份文宣部分,告訴人乙○○固供述於第17屆里長選舉時,被告甲○○不曾要求其捐款30萬元予地方之馬舍公廟救濟貧民而退選,且未曾對外宣稱被告甲○○收受其30萬元而退選之事等節,而被告甲○○所稱居間協調之市民代表 江錦發 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然證人即慶和里里民 黃正 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沒有拿30萬元給甲○○,乙○○也沒有拿30萬元到馬舍公廟」、「第17屆里長選舉,我自己也在忙選舉,因為甲○○本來說要選,後來沒有選,就有人謠傳說可能是乙○○叫人跟甲○○說不要選,也有人謠傳可能是乙○○拿錢給甲○○,...,都是聽說的,但確實有人這樣說,不知道何人說的」、「在吃飯的時候有人說的,我不確定是何人說的,就是有聽到」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4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甲○○確曾聽證人 黃正次 轉述第17屆里長選舉時因收受告訴人乙○○30萬元而退選之傳聞。是被告甲○○稱就此傳聞於本次第18屆里長選舉中欲透過競選文宣予以澄清,並非惡意指摘或傳述以損害告訴人乙○○之人格及名譽一節,並非無據。而被告丙○○經由被告甲○○之陳述而知悉上情,於競選期間轉載被告甲○○之陳述在其競選文宣上,並委請被告甲○○於文宣上具名,堪信被告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文宣內容為真實,尚不足認被告丙○○及甲○○製作第2份文宣有誹謗乙○○,並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犯行,證人 李金龍 於原審亦證稱看到第二份文宣內容感覺與我無關,我沒什麼感覺,我不知道內容是否實在,看到這份文宣不會影響到我投票的意向」(原審卷第39頁),綜上所述,被告丙○○製作第1份文宣時,確實未受告訴人乙○○之通知參與基地台架設抗爭行動,且其文宣內容僅係就里民近年來陸續身故,告訴人乙○○為何於連任里長任內未盡里長職責抗議基地台架設到底,提出合理懷疑,依一般人通常經驗判斷尚不足以令人誤認係指告訴人乙○○於連任里長任內同意基地台架設,況此部分係社區重要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尚難認係惡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另被告丙○○及甲○○製作第2份文宣,係被告甲○○就前次里長選舉鄉里傳聞提出澄清,被告丙○○則係轉載被告甲○○之陳述,且請被告甲○○於文宣上具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文宣內容為真實,實難稱業已逾越針對告訴人乙○○不利指述及批判之合理容許範圍,更難率指被告丙○○及甲○○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甚明。職是之故,被告丙○○及甲○○所製作散發如卷附第1份與第2份文宣,使用具有聳動人心及誇飾情節之競選語言,雖非無可議之處,然就該文宣內容均可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且綜觀整體文宣彰顯之意涵,皆難認已超乎一般國民之理性認知,及告訴人乙○○於選戰中所應面對及容忍之程度,尚不足認被告丙○○、甲○○主觀上具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之犯意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主觀意圖。況按首揭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及說明,公訴人除以卷附第1份、第2份文宣告訴被告丙○○、甲○○涉犯前開罪嫌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及甲○○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本件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猶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及甲○○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丙○○及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被告丙○○及甲○○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丙○○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