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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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5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訴人 龍明 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追加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龍明貨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之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甲○○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龍明貨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人龍明貨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甲○○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龍明貨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丙○○○負擔;關於上訴人龍明貨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龍明貨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丙○○○提起上訴後,在本院主張甲○○為上訴人龍明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龍明貨運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貨車維修工作,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進行維修工作時,因疏失未注意車旁狀況,導致貨車輾壓過伊之子 潘世恩 ,造成潘世恩顱骨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甲○○應與龍明貨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追加甲○○為被告,請求甲○○賠償;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追加被告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丙○○○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172萬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甲○○應給付上訴人丙○○○310萬7742元,及自95年7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四)本案之請求,若經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或追加被告甲○○任一人為清償後,在清償之範圍內,上訴人丙○○○不得對未清償之他方請求。(五)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甲○○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二、上訴人丙○○○主張:伊之子潘世恩(00年0月0日生)受僱於訴外人龍銘貨運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至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與龍銘貨運有限公司屬同一經營系統)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汽車修理廠內檢視、維修車牌號碼00-000之大型連結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時,因追加被告甲○○疏未注意車旁狀況,即貿然啟動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往前衝,導致在車底之潘世恩遭系爭貨車輾壓,受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之前開汽車修理廠無合法維修執照及熟悉安全作業之操作技士,僅以簡陋工具施行作業,顯未給予受僱人安全之工作環境,導致發生潘世恩死亡之意外事故。又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為追加被告甲○○之僱用人,彼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潘世恩之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龍明貨運公司與追加被告甲○○賠償醫療費2410元、喪葬費35萬5940元、扶養費104萬9392元(按丙○○○在原審請求扶養費364萬814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丙○○○在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前已支付30萬元,彼等尚應賠償310萬7742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追加被告甲○○分別給付上訴人丙○○○310萬7742元,及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甲○○自95年7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如任一人為清償後,在清償之範圍內,上訴人丙○○○不得對未清償之另一人請求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丙○○○137萬9946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72萬779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甲○○為被告請求甲○○與龍明貨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龍明貨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伊已給付上訴人丙○○○30萬元,對於上訴人丙○○○主張支出潘世恩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另關於扶養費應由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追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丙○○○之子潘世恩於94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至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汽車修理廠內,檢視、維修系爭貨車時,遭系爭貨車輾壓,受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
證據:潘世恩之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9、14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045號相驗卷宗、95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查卷宗。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亦明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
五、經查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關於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況如下: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未置備自動檢查紀錄,有檢查報告書可憑(見桃檢94年度相字第1045號卷)。又查追加被告甲○○在警訊時陳述:當時潘世恩說要幫伊調系爭貨車的煞車,當時車輛手煞車是鬆開的狀況並由天車將車輛後輪部分吊起,伊人到後面收拾地上的工具,並將天車放下讓後輪著地以便讓潘世恩調煞車鬆緊,當伊剛要放天車時吊勾突然脫鉤,車輛便掉下順勢往伊方向滑過來,當時伊不知道潘世恩人正在車底下,當伊發現時潘世恩已經在車子車頭的右後方輪子底下(見94年度相字第1045號卷內94年6月19日警訊筆錄)。復查訴外人 鄭瑞進 在偵查中證稱:
當時 伊有 聽到甲○○在喊說要發動車子,目的應該是要請人看車子底下有沒有漏油,伊有聽到車子發動的聲音,車子一發動就往前衝,天車就被拉著走,伊聽到甲○○連續發動2次的聲音(見95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95年4月10日訊問筆錄)。依追加被告甲○○上開陳述及鄭瑞進所為證詞,可知追加被告甲○○在事發當時並未注意潘世恩人在車底下,即擬將天車放下而發動系爭貨車,導致潘世恩遭系爭貨車輾壓致死,追加被告甲○○之行為與潘世恩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未對作業勞工施以從事作業所必需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並置備紀錄,及未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有前開檢查報告之「災害原因分析」可參。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款規定;又未採取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之措施,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規定,致發生潘世恩死亡之結果;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與追加被告甲○○就潘世恩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丙○○○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其為潘世恩支出醫療費用(含驗屍費)241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2張為證(原審卷18、19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關於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其為潘世恩支出殯葬費35萬5940元,業據其提出永泰禮儀社收據2張、義祿葬儀社收據1張、苗栗縣西湖鄉公所行政規費收據1張、後龍鎮中龍里燈富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免用發票收據1張等為證(原審卷15-17、20、21頁);除其中花毛巾、白雙連毛巾、浴巾禮盒計1萬1700元(3,600元+600元+7,500元=11,700元),未能認係必要之殯葬費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支出部分計34萬4240元,經核其項目內容均屬殯葬儀式必需之支出,應予准許。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上訴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43頁之戶籍謄本),雖其現無工作,惟其有存款並有房地、汽車各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原審卷101-102頁),其原有貸款業已清償,為其所自認(本院卷134頁),堪認上訴人丙○○○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被害人潘世恩扶養之必要。雖上訴人丙○○○提出本票影本主張其有負債云云(本院卷136-144頁),惟其既有前述財產,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並不足以認定其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丙○○○主張其有受潘世恩扶養之必要,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丙○○○此部分所為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核無不合)。經查上訴人丙○○○為被害人潘世恩之母,其因本件事故驟失愛子,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地、汽車各1筆;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名下有汽車15輛(原審卷22、124-126頁);追加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車輛維修保養員工(見94年度相字第1045號內警訊筆錄),名下有房屋、汽車各1筆(見本院卷112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4萬6650元(2,410元+344,240元+1,800,000元=2,146,650元);扣除上訴人丙○○○自認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已給付30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84萬6650元(2,146,650元-300,000元=1,846,65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給付184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在本院追加被告甲○○給付184萬6650元,及自95年7月2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清償後,在清償之範圍內,上訴人丙○○○不得對未清償之另一人請求,即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追加被告甲○○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丙○○○對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請求給付超過137萬9946元即請求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再給付46萬6704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丙○○○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丙○○○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龍明貨運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丙○○○對追加被告甲○○之請求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龍明貨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龍明貨運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丙○○○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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