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83年9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7年4月9日以法矯字第097001115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4月9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71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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