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90年2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同年4月12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並於97年1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又於91年12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92年4月15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5月15日確定。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又15日,於92年8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4月7日以法矯字第0970011419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4月7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673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出獄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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