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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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原告德國商矢倫德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AndreasNeuer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島野容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91年3月25日以「自行車用之傳動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嗣修正為22項,並以90年3月29日及12月25日向德國申請之專利案(申請案號:
00000000.6及00000000.8)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及發給發明第1988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6月24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且請求項用語不明確將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嗣於101年10月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核認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9月26日(102)智專三
(三)02063字第102213114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年10月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
103年2月19日經訴字第10306101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島野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王英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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