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錦中
魏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崔錦中、魏惠如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崔錦中、魏惠如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因 林秀玉 駕駛車輛返家時,在停車過程中不慎碰撞到他人擺設在該巷路旁之花盆,林秀玉誤認係崔錦中、魏惠如所放置而將花盆移至其等住處門口且有所抱怨,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魏惠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內,公然以臺語「討客兄的女人」辱罵林秀玉,足以貶損林秀玉在社會上評價。崔錦中、魏惠如復因不滿雙方爭執的言語,另行基於傷害林秀玉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魏惠如徒手拉扯林秀玉頭髮及其所著衣服領口,崔錦中則徒手毆打林秀玉之臉部、動手推林秀玉,致林秀玉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林秀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崔錦中犯普通傷害罪、被告魏惠如犯普通傷害罪、公然侮辱罪,被告崔錦中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後,檢察官僅就有罪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103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反面),是被告崔錦中被訴公然侮辱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故本院僅就被告崔錦中、魏惠如被訴共同傷害罪、被告魏惠如另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審理。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就被告崔錦中、魏惠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書認與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既已對於原審判決其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就被告崔錦中、魏惠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證人林秀玉、 顏呂富美 、曾 木火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查證人林秀玉、顏呂富美、 曾木火 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
關被告崔錦中、魏惠如所涉犯罪事實,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原審審理時復已傳喚證人林秀玉、曾木火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認已保障被告崔錦中、魏惠如之對質詰問權;又被告崔錦中、魏惠如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不要傳喚顏呂富美等語(見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卷第34頁),而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是被告崔錦中、魏惠如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顏呂富美或聲請為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查、辯論,本院認證人林秀玉、魏惠如、顏呂富美等人於偵訊中分別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資為本案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書面證據等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崔錦中及魏惠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崔錦中及魏惠如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崔錦中、魏惠如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均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崔錦中、魏惠如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錦中、魏惠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秀玉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然被告崔錦中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引用原審審理時所辯:當天告訴人打魏惠如一巴掌,之後告訴人拉魏惠如的衣服,其只有推開告訴人、要把魏惠如拉回來,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另被告魏惠如亦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要打崔錦中,伊拿交通錐擋住告訴人,但告訴人拿此交通錐打崔錦中,伊有抓告訴人頭髮、拉告訴人領口,但沒有打她;伊打不贏告訴人才罵她云云。
二、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中陳稱:101年4月26日下午2
點左右,伊返家正在停車時碰到1個花盆,伊下車移動花盆時,魏惠如就開門問伊為何要將該花盆移到其住處門口,伊回稱沒有,魏惠如就辱罵伊「討客兄的女人」,伊聽到後就撥打了魏惠如的臉,魏惠如用左手抓著伊衣領、右手抓著伊頭髮往下壓,崔錦中就用拳頭打伊右臉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295號卷第8頁);繼之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因為停車位的問題,魏惠如在馬路上面對面用臺語罵伊「討客兄的女人」,說完伊用手撥魏惠如的臉,魏惠如就一直抓伊頭髮,崔錦中也打伊,過程中拉壞伊所穿衣服及項鍊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卷第11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再度具結證稱:伊停車時刮到花盆,伊下車問說花盆是誰的怎麼放這麼出來,因為花盆就放在被告家門口,伊就在被告家門口發牢騷,鄰居啞巴跑出來指花盆是被告家的,被告2人就出來,伊等3人就發生衝突,魏惠如罵伊是「討客兄的女人」,伊以右手反手撥到魏惠如的臉,魏惠如就抓伊頭髮及胸前的衣服,伊一直退後,崔錦中就一直打伊,後來伊衣服後面裂開,項鍊是在伊一直退後時被拉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互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上開時地,伊與被告魏惠如、崔錦中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魏惠如以臺語「討客兄的女人」出言辱罵,繼而動手拉扯伊頭髮及胸前衣服,另被告崔錦中則徒手毆打伊等主要構成事實,先後證述始終一致。再者,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結果,告訴人確實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329
5號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崔錦中、魏惠如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㈡又證人即被告住處鄰居顏呂富美於偵查中證稱:其在家中
看電視,看到魏惠如拉告訴人的頭髮並打臉部,其有過去勸架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卷第18頁),而證人即被告住處鄰居 蔡桂枝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看到告訴人開車回來撞到花盆,告訴人將花盆拖到被告家門口並拍打魏惠如家門,伊從2樓住處看到魏惠如拉林秀玉的頭髮、崔錦中動手推林秀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顏呂富美、蔡桂枝對於被告魏惠如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魏惠如有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臉部等節,所為證述內容互核亦相符合,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魏惠如拉扯頭髮、毆打臉部等情節相符。而證人曾木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其到附近友人住處,聽到外面吵架很大聲,出來就看到被告2人用拳頭搥打告訴人、拉告訴人頭髮,魏惠如拉告訴人領口,其上前勸架,崔錦中回說「他跟我太太打架,為什麼我不能打他」,最後崔錦中才放手,魏惠如還是持續抓告訴人;現場有聽到魏惠如罵告訴人「討客兄(臺語)」等語明確(見同上調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證人曾木火就其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被告崔錦中、魏惠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魏惠如以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被告崔錦中徒手毆打告訴人、聽聞被告魏惠如辱罵告訴人「討客兄」等情,核與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顏呂富美、蔡桂枝均係被告魏惠如、崔錦中及告訴人之鄰居,證人曾木火則係偶然至附近訪友見聞本件衝突,與被告崔錦中、魏惠如及告訴人間衡無利害關係,渠等復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魏惠如、崔錦中或偏頗告訴人之必要,是證人顏呂富美、蔡桂枝、曾木火之證詞,堪屬信實,亦足徵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魏惠如辱罵「討客兄的女人」、以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毆打告訴人、被告崔錦中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應非虛妄。雖證人顏呂富美於偵查中稱未看到被告崔錦中打人、證人曾木火於偵查中稱看到被告崔錦中亦有拉扯告訴人頭髮、證人蔡桂枝未聽聞被告魏惠如出言辱罵告訴人等節,所述與告訴人之指訴略有歧異,惟依據證人顏呂富美、曾木火、蔡桂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因口角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復有證人顏呂富美、曾木火、蔡桂枝等人上前勸阻或在旁圍觀,衡情現場狀況人多混亂,證人顏呂富美、曾木火、蔡桂枝或因所在位置不同,或因忙於勸阻,以致證人顏呂富美、曾木火、蔡桂枝觀察角度有異而為上開歧異之證述,核屬事理之常,尚難僅因證人顏呂富美、曾木火、蔡桂枝之證述存有些微歧異之處,逕謂渠等所證均不足採信,特予說明。
㈢末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魏惠如對告訴人口出「「討客兄的女人」之語,顯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揆諸常情,已屬辱罵人之惡言,客觀上亦足以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再者,本件被告魏惠如係在其住處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內道路旁,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該處既鄰近有人車出入通行之巷弄道路,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被告魏惠如出言「討客兄的女人」,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
㈣綜上所述,堪信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魏惠如
公然以臺語「討客兄的女人」之言語辱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復經被告魏惠如徒手拉扯頭髮及所著衣服領口、被告崔錦中徒手毆打、力推,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崔錦中、魏惠如空言否認犯行,惟所辯均與告訴人、證人顏呂富美、蔡桂枝、曾火木所為證述內容不符,難認為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崔錦中、魏惠如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被告魏惠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崔錦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魏惠如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崔錦中與魏惠如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惠如所為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崔錦中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第19頁),其於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惠如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以「不要
臉」之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魏惠如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此指述(詳如前述),而證人曾木火、顏呂富美、蔡桂枝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亦均未曾指被告魏惠如有以「不要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詳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魏惠如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魏惠如所犯公然侮辱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崔錦中、魏惠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魏惠如先拉扯告訴人之衣服領口、項鍊,並均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以拳頭搥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衣服破損、項鍊斷裂,因認被告崔錦中、魏惠如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崔錦中、魏惠如則均堅決否認有故意損壞告訴人所著衣服、項鍊情事,查:
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非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自難以本罪相繩。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偵查中結證稱:魏惠如一直抓其
頭髮,崔錦中還打其,過程中有拉壞其衣服和項鍊等語(見同上調偵卷第1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魏惠如抓其衣服時,項鍊也被拉斷,魏惠如抓其胸前衣服、頭髮,後來衣服後面就裂開,項鍊是其一直後退時被拉斷,不知道他們是否故意拉破衣服、拉斷項鍊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足見告訴人只知爭吵、衝突發生後,伊所著衣服破裂、項鍊斷裂,應係於拉扯、爭執過程中所造成,然並未陳明被告崔錦中、魏惠如是否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之。審以當時被告崔錦中、魏惠如與告訴人雙方間正處於口角爭執、肢體拉扯衝突之情甚烈,被告崔錦中、魏惠如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目的無非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崔錦中、魏惠如有毀損告訴人衣服、項鍊之故意。
⑶況依據證人顏呂富美、曾木火、蔡桂枝於偵訊或原審審
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亦均未曾證述其等有目擊告訴人衣服如何破裂、項鍊如何斷裂等情事,證人曾木火更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當時不知道告訴人項鍊斷掉等語(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第50頁),是證人顏呂富美、曾木火、蔡桂枝亦均未親見告訴人衣服、項鍊遭毀損之過程;又卷附衣服、項鍊之損壞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3295號卷第11頁),僅足證明告訴人當日所著衣服、項鍊確遭毀損之客觀事實,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崔錦中、魏惠如有何故意毀損之主觀犯意。
⑷綜上所述,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崔錦中、
魏惠如係出於毀損之故意而破壞告訴人所著衣服、項鍊,即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崔錦中、魏惠如上開傷害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審以被告崔錦中、魏惠如等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漏引,宜予更正)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魏惠如辱罵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被告崔錦中、魏惠如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崔錦中所犯傷害犯行量處拘役30日,另就被告魏惠如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拘役10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且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公然侮辱部分亦影響告訴人在鄰里間之人格地位評價甚鉅,而被告2人仍飾詞狡辯,未賠償告訴人或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崔錦中傷害犯行、被告魏惠如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崔錦中、魏惠如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衡酌被告崔錦中、魏惠如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再參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被告2人應有相當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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