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6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立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上訴人 林鴻棋
朱秉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紀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7日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龍輝 ,嗣於101年2月24日變更為林宗立,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1年2月24日一總人劃字第06013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鴻棋(下稱林鴻棋)以林鴻棋即宜鴻工程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1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票號AY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由訴外人翊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騰公司)背書後向上訴人融資,經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對林鴻棋之系爭支票債權已於100年11月15日存在。詎林鴻棋於100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695.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朱秉和(下稱朱秉和,與林鴻棋合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移轉雖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林鴻棋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而前開無償行為經撤銷後,先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朱秉和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又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然因朱秉和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林鴻祺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此一買賣即有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而前開買賣行為經撤銷後,先前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上訴人之債權,代位請求朱秉和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⑶朱秉和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朱秉和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振煌 於92年1月9日所購買,於92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同居人 簡秋美 之女 蔡沛畇 名下,其後因張振煌週轉困難擬出售系爭土地,惟因與豬舍相鄰,低價求售無人願買,嗣張振煌因負債自殺身亡,簡秋美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下稱羅東鎮農會)貸款債務,乃洽請友人即東北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北角公司)負責人 朱瑞堯 以總價140萬元購買,於99年10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鴻棋名下,惟買賣價金均由朱瑞堯提供,朱瑞堯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為:第1期20萬元、第2期35萬7,557元、第3期則代為清償系爭土地於羅東鎮農會之貸款餘額83萬5,328元(貸款餘額83萬5,298元,加計電匯費用30元)、第4期為負擔應予 洪建榮 代書之費用7,600元。實際付款依交款備忘錄分為4期,第1期款20萬元由朱瑞堯於99年10月7日簽約時以現金交給簡秋美;第2期款35萬7,557元由朱瑞堯於99年11月17日提領現金交付簡秋美,第3期款83萬5,328元由朱瑞堯指示東北角公司會計 林燕芬 ,自該公司以林鴻棋申辦之帳戶電匯83萬5298元至 蔡佩畇 位於羅東鎮農會之帳戶(另電匯費用30元),第4期款為賣方負擔代書費7,600元,因礙於賣方資力不足,故將賣方應支付之代書費預先從價金中扣除,此款項由朱瑞堯請林燕芬以現金交予洪建榮。嗣朱瑞堯於100年11月7日得知林鴻棋週轉不靈,雙方即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先於100年11月7日就系爭土地由林鴻棋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朱秉和(目前已因混同塗銷),又於100年11月8日以林鴻棋名義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待該鄉公所於100年11月16日核發農地使用證明後,翌日即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於朱秉和名下。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或申貸繳息等資金均由朱瑞堯提供,被上訴人均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除林鴻棋配合於宜蘭縣五結鄉農會辦理申貸對保外,被上訴人均未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付款或辦理登記等事宜。朱瑞堯與林鴻棋間借名登記既已終止,則林鴻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朱秉和之行為,係屬履行該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而為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原非林鴻棋之財產,不屬於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難謂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或買賣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均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間雖無買賣關係,但林鴻棋係基於朱瑞堯請求返還登記物及其指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秉和,其行為自非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朱秉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鴻棋與朱秉和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㈢林鴻棋與朱秉和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㈣朱秉和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鴻棋與朱秉和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朱秉和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頁背面)㈠林鴻棋積欠上訴人78萬元之系爭支票債務。
㈡林鴻棋於100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朱秉和,
並於同年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朱秉和。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㈠朱瑞堯與林鴻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是否有據?爰分述之如下:
㈠朱瑞堯與林鴻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朱瑞堯出資購買,林鴻棋僅係
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爭買賣契約價格遠低於一般市價,實際給付價金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金額不符,且林鴻棋與朱瑞堯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蔡沛畇並未到場,亦未出具書面特別授權書委任簡秋美訂立,違反民法第166條之1、第531條、第534條第1款強制規定應不生效力等語。
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沛畇所有,由蔡沛畇之母簡秋美代理,
於99年10月7日與朱瑞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朱瑞堯以14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林鴻棋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30至32頁),並經證人簡秋美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實際上是伊同居人張振煌所有,持以申辦貸款,並過戶登記於蔡沛畇名下,因張振煌過世,伊經由蔡沛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來償還貸款,由於系爭土地地形不漂亮,而且就在豬舍旁邊,很難賣,伊經由朋友介紹,將系爭土地賣給朱瑞堯,由於系爭土地原本即有貸款,故伊出售系爭土地實際收取50幾萬元現金,現金是由朱瑞堯帶到伊家裡交給伊,其餘部分之款項則交由伊朋友處理,用以清償系爭土地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7頁),及證人朱瑞堯於原審結證稱:伊為東北角公司負責人,東北角公司經常有購買土地投資的情形,為蓋農舍,節省稅捐,經常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伊與簡秋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的給付第1次款項為頭期款現金20萬元,在簽約時現金交付簡秋美,1次是尾款30幾萬元,由伊拿現金到簡秋美家,其他是貸款,由公司小姐處理。伊與林鴻棋為朋友關係,林鴻棋幫伊做鐵工時,伊問林鴻棋信用如何,林鴻棋說沒有信用不佳,伊就跟林鴻棋商量借用他的名義登記,原本預期只是短期間的借名登記而已,預計系爭土地短期內就會蓋農舍或出售,結果因隔壁為養豬戶,與養豬戶商量多次都沒有成功,所以遲遲沒有處理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購買之後的事情,都是伊公司小姐處理,伊只負責跟養豬戶協調等語(原審卷第95至102頁)。另朱瑞堯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鴻棋,亦據林鴻棋於原審結證稱:伊從事鐵工工作,因為跟朱瑞堯認識,朱瑞堯向伊借身分證、印章,要用伊名義買土地,同意後,是東北角的小姐帶伊去辦,伊不知道是買哪一筆土地等語(原審卷第90至92頁),經核上開3位證人證言,大致相符。
⑵有關系爭買賣關係價金之支付方式,分別於99年10月6日支
付第1期款現金20萬元、第2期款現金35萬7,557元,第3期款由東北角公司以林鴻棋名義,用系爭土地向五結鄉農會貸款130萬元,經五結鄉農會核貸撥款後,匯款83萬5,298元至蔡沛畇帳戶及支付電匯費用30元,另交付賣方應付之代書費用現金7,600元予代書,共計140萬485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綜合存款存摺、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榕耀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東北角公司支出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30至41頁),且經證人即東北角公司會計人員林燕芬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老闆朱瑞堯所購買,經朱瑞堯指示,伊自朱瑞堯之帳戶領出現金,第1次領20萬元、第2次領35萬7,557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林鴻棋於五結鄉農會之帳戶是為系爭土地貸款才申辦,伊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帳戶裡的錢是東北角公司的錢,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也是由伊負責辦理,由朱瑞堯帳戶內領出之款項,存入林鴻棋在五結鄉農會之帳戶,先預繳第1年利息3萬6,000元,第2年以後則是存入現金使帳戶結存金額超過每月利息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12頁)。
⑶上訴人辯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過低、價金給付金額與買賣
契約書記載之金額不符等語,查有關系爭土地99年10月27日之價格,經本院送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雖認有327萬6,983元之價值,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可按(估價報告書外放),惟土地之交易價格牽涉因素甚多,除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地形及用途等客觀價值外,復有交易當事人間於買賣當時之意願、個人特殊因素等主觀價格,參諸簡秋美於原審結證稱:「貸款是張振煌貸款的,因為張振煌過世,我只好賣系爭土地來還貸款。」、「當時我欠人很多錢,我朋友幫我介紹,把系爭土地賣給朱瑞堯。」、「(系爭土地為什麼很難賣?)因為地形不漂亮,而且在豬舍旁邊,張振煌在的時候就在賣,賣很久賣不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7頁),顯見簡秋美代理蔡沛畇出售系爭土地時,確有急於處理上述債務暨系爭土地不易達成交易之主觀因素存在,自尚難僅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較市價偏低,即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真正。又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如上所述,第1期款現金20萬元、第2期款現金35萬7,557元、第3期匯款83萬5,298元至蔡沛畇帳戶(另電匯費用30元),及交付賣方應付之代書費現金7,600元,合計為140萬485元,其中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40萬元)之485元部分,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因系爭土地至99年11月16日即第2期款付款前1日之貸款金額為83萬4,843元,自99年11月17日至第3期款支付日即99年11月24日之利息共485元,約定由朱瑞堯負擔,是第3期款朱瑞堯乃支付83萬5,328元(即83萬4,843元加485元),其中485元係朱瑞堯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自第2期款至第3期款間之貸款利息等語,然依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審卷第38頁背面),固有匯出83萬5,328元,然依該匯款申請書之右下角所載83萬5,328元之組合,係本金834,501元、「利息797元」及匯費30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6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有485元與797元之落差,然系爭買賣關係之價金,除該利息部分外,其餘如上所述,經核尚無不合,是如僅以上開利息落差即遽予否認系爭買賣關係之真正,於認定上自有過苛之嫌,爰綜合審酌上述證人之證言及相關證據資料,仍難以上訴人前開所辯,認系爭買賣契約係非真正。
⑷上訴人復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蔡沛畇並未到場,亦
未出具書面特別授權書委任簡秋美訂立,違反民法第166條之1、第531條、第534條第1款強制規定應不生效力等語。惟:
①按「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
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166條之1、第531條、第5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又如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沛畇所有,由蔡沛畇之母簡秋美代理
,於99年10月7日與朱瑞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據簡秋美於原審結證稱:蔡沛畇有授權我處理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30至32頁),堪認簡秋美之上開代理應已獲蔡沛畇同意,況縱認簡秋美之代理,未經蔡沛畇同意,然蔡沛畇已於100年6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61頁),是該代理行為是否合法,乃屬效力未定問題,亦非無效。又簡秋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雖未出具蔡沛畇之書面特別授權書,然依上開①之說明,簡秋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並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是仍難以上訴人上開所辯,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⑸綜上,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沛畇所有,由朱瑞堯出資為買受
人,於99年10月7日,與蔡沛畇之代理人簡秋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經林鴻棋之概括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鴻棋名下,朱瑞堯與林鴻棋間就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等情,應堪認定。至林鴻棋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之地號,並無礙其與朱瑞堯間借名契約之成立。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林鴻棋與朱瑞堯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
合意,渠等間無從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終止亦不實在,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林鴻棋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及代位法律關係,訴請如上開聲明所示等語。惟查:朱瑞堯與林鴻棋間就系爭土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又朱瑞堯與林鴻棋間就系爭土地業已終止借名契約,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後復自林鴻棋變更登記為朱秉和等情,業據證人朱瑞堯於原審結證稱:因為林鴻棋說他朋友用他的支票發生問題,新聞有報導,我怕會延伸至系爭土地,所以就過戶予朱秉和等語(原審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東北角公司職員 簡美惠 於原審結證稱:林鴻棋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移轉所有權予朱秉和係由伊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是由林鴻棋將其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伊,而東北角公司本來就有朱秉和的身分證、印章,伊就拿他們的身分證、印章去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相符,足見林鴻棋與朱瑞堯間之借名契約業已終止。又系爭土地嗣後雖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所有權人自林鴻棋變更為朱秉和,而林鴻棋與朱秉和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林鴻棋與朱秉和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林鴻棋係基於朱瑞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秉和,該行為隱藏林鴻棋履行其對於朱瑞堯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行為規定,難謂上開移轉行為無效。從而,林鴻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秉和,乃係履行其對於朱瑞堯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朱秉和僅係基於第三人地位受領給付,自無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且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原非林鴻棋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於上訴人債權擔保範圍,則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難謂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暨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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