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岫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岫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於103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應更正為「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岫峯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岫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 江郡修 依法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據被害人江郡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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