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八行「雙方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碰面」,應更正為「雙方並於102年10月初某日,相約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碰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明豪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所取得重利之數額,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