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經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其夫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因故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甲○○,致受有左胸、背部瘀血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