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暨送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五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請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二一至二00二四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止,在彰化縣○○鎮○○○○道路旁其所駕用之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加熱使生煙霧以口鼻嗅吸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再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送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煙檢字第八九0三一五─一、八九二0九三號)二紙在卷可稽,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更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確認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二一至二00二四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
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證。未知悔改,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已為其後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回溯四日間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漏無載及被告其他前揭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核被告其他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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