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3號聲請人 張簡毓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各有明文。又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董事為法定、當然清算人。倘全體董事無因辭職或其他緣故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自無許利害關係人依同法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訂定自益信託契約,現欲終止該契約。惟相對人業經命令解散,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7日,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同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1767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固堪認相對人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章程未另定清算人一情,雖亦有章程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然相對人於解散前登記之全體董事為第三人顏華愛、 馬宇洋 、 林吉珥 ,其中除馬宇洋已死亡外,其餘董事均尚生存等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27至28頁)。參以聲請人並未釋明 顏愛華 、林吉珥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更陳以:聲請選派顏愛華、林吉珥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本件復查無其等有何因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情事,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之法定、當然清算人即為顏愛華、林吉珥,自無許聲請人另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餘地。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