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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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詹眾偉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
巷○○弄○○號(戶籍址)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916之5號9樓之2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被告 王羿 絜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
號之3被告王 奕涵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
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6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詎料,原告自民國108年11
月開始發現被告乙○○有配偶情形之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與被告甲○○手搭手、互相搭肩、一同出遊過夜、多次進出旅館開房間,以及性交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分際交往情形,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分際等舉動,破壞原告家庭幸福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被告等2人明知原告有配偶情形下,彼此發展男女不正常關係、發生性行為等舉動,顯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對原告之配偶權益侵權行為,且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2人連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㈡被告方面確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分際交往情節重大情形:
被告等2人已於109年7月28日開庭時,自認從108年11月24日開始,在知悉被告乙○○有配偶情形之下,渠等多次手搭手、互相搭肩、多次徹夜不歸、一同出遊過夜、多次進出旅館開房間,去阿里山看日出,以及性交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分際交往情形相關說詞內容情形;再參照被告方面之訴訟代理人已分別於109年6月11日當庭自認:「證四確實有勾肩搭背,證五…床鋪凌亂,準備書狀表格不爭埶,之前有承認被告2人有一同過夜」、109年5月12日開庭時已自認:「…原證三至五所示的時間,被告二人有過夜住同一居間…沒有第三人一同前往」,以及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7月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如果你擔心你帶孩子回去過夜會被你的男人傷害的話,不然就更改協議,孩子不要帶回去過夜…』;而被告乙○○亦回應原告:『在說吧』」,而非一再向原告澄清、甚至狡辯「沒有外遇」等內容,由此可見,原告方面所提原證一至原證十三,以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員警位於蔚藍海景旅店之密錄器,形式上和實質上內容均為真實,而被告乙○○已向原告承認在婚姻期間,有與被告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情況下,被告方面確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分際交往情節重大情形。
㈢被告等2人是在孤男寡女情形下在同一張床上休息,甚至一
起睡覺,發生性行為情形下,被告乙○○於109年7月28日開庭陳述「(108年12月)31日時被告甲○○穿三角內褲、常常穿四角內褲亂晃」云云,僅為狡辯之詞:被告乙○○雖於109年7月28日開庭陳述「(108年12月)31日時被告甲○○穿三角內褲、常常穿四角內褲亂晃」云云,惟參照原證五相關照片截圖「(108年12月)31日時房間床鋪凌亂,被告甲○○光著下半身,被告乙○○當下並無難過表情」內容,再綜合被告乙○○關於「108年12月31日時,床是給被告甲○○睡」說詞,並參照被告甲○○「108年12月31日時,我是光著下丰身,之前乙○○是將東西拿到床上吃」說詞,相互對照,得以證實,被告等2人是在孤男寡女情形下在同一張床上休息,甚至一起睡覺,發生性行為;況被告甲○○亦陳述:「原告及乙○○到我家時,我不曾只穿著四角內褲,在他們面前晃」,由此可見,被告乙○○上開說詞,僅為狡辯之詞。又被告方面於109年7月28日開庭抗辯:「原證十係互相當兄妹,方為勾肩搭背」云云。然被告方面於109年7月28日到庭之說詞及原告方面所提原證一至原證十三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員警位於蔚藍海景旅店之密錄器等內容,依一般正當男女異性間交友之舉止分際、出遊常情,若非情侶交往狀態下,孤男寡女豈會「共住同一房間,甚至在異性面前裸露下半身」?被告方面此部分抗辯,顯不可信。
㈣被告方面所提診斷書不排除係面臨本件訴訟後,臨時起意取
得情形下,渠等此部分抗辯,故無可採:雖被告方面歷次抗辯:「被告乙○○心情不好,有自殺、自殘傾向」云云,並提出109年3月30日診斷書為為憑。惟被告乙○○於109年7月28日開庭時表情和情緒平穩正常,在其陳述當下,並無「哭泣、哽咽、咆哮、秀出自殘手腕」舉動。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十三中,被告乙○○亦無任何「憂鬱」表情。況被告乙○○除未嘗試看診相關專業身心科或心理諮商外,亦未與原告理性溝通自身困境,其在有朋友之下,為何未嘗試與其他女性友人訴苦出遊?如此,在上開診斷書不排除係被告方面面臨本件訴訟臨時起意取得,渠等此部分抗辯,故無可採。至於被告方面歷次佯稱:「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感情不好,被告乙○○想自殺下,方找被告甲○○聊聊、出遊」云云,然「…至於夫妻間感情是否不睦或另一方行為是否有過當情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不應執為破壞婚姻忠誠義務關係並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之正當理」(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縱使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感情不好、想自殺等事實為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以作為婚外情行為合理化推託之詞。
㈤另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出軌,並有多次晚歸或未歸
下,長期疏於照顧子女在先之情形下,試問,原告何來有「擅自帶走子女」情事?被告乙○○於婚姻期間,於108年11月14、15、16、20日至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8至16日多次晚歸、甚至未歸,且被告乙○○有讓被告甲○○有將其手搭肩至胸部等親密行為;更有甚者,被告乙○○有長期疏忽照顧雙方子女之情形,而原告基於工作和為讓兩造之女取得更好照顧下,只好將雙方子女帶回由母親、胞姊幫忙照顧,茲有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對被告乙○○所發LINE訊息:「我先把孩子帶回去嘉義請媽跟姐幫忙照顧一段時間,雖然孩子是我們共同擁有的,但是我要工作還要照顧孩子,這樣我無法好好工作,你也不關心孩子,也不回來顧孩子,我只能暫時先這樣」,被告乙○○亦僅「已讀不回」未予積極對此作任何表態。故此,被告乙○○在與被告甲○○外遇出軌,並有多次晚歸或未歸下,甚至長期疏於照顧子女在先情形下,試問,原告何來有「擅自帶走子女」情事?㈥被告乙○○從108年10月中開始常常晚上不在家,一開始大
約十、十一點回來,後來變成凌晨才回來,最後變成早上才回家,伊問她,她都不回答,伊問她跟何人在一起,她也不回答。108年11月24、25日被告乙○○沒有回來,隔天被告甲○○就PO在臉書說去哪裡玩,伊開始覺得有問題。伊與被告甲○○於104年認識,伊等是 馬自達 車友,伊一星期會去找被告甲○○聊天一、兩天,有時候伊會帶被告乙○○去被告甲○○家,次數並不多,因為被告甲○○年紀比較大,伊把他當哥哥看,當時與被告乙○○結婚已經五年,伊認為感情還不錯,且被告乙○○很少跟伊抱怨雙方感情的事情。伊有跟被告甲○○談過伊跟被告乙○○夫妻感情的問題,印象中有請被告甲○○跟被告乙○○聊聊(後改稱忘記了)。被告甲○○跟伊說他有去跟被告乙○○聊,至於被告甲○○有沒有跟伊說他們聊的結果,伊忘記了。又印象中被告乙○○沒有跟伊說她想要去看醫生有憂鬱症等語。
㈦綜上,被告方面歷次抗辯均不可採,被告等2人確實有違反
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和通姦等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全部規定,渠等對原告成立侵害配偶權益行為,並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甚明。又原告因被告等2人之行為,造成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焦慮、失眠」等精神上痛苦,再參照被告甲○○在事發後對原告囂張示威:「賠個100萬-200萬都沒關係」情形下,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過高情形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甲○○、乙○○並未侵害原告配偶之權益:
原告雖於109年2月14日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被告甲○○、乙○○均明知被告乙○○為原告配偶,渠等多次於附表編號1至6之時間手搭手、互相搭肩、一同出遊過夜,以及性交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分際,顯已原告配偶權益,情節重大云云,然查:
⒈原告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示編號1所附之原證一
照片模糊,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二人,編號2所附被告甲○○臉書截圖,其中車上倒影亦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乙○○,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二人於108年11月24日至25日一同出遊,至於編號6所附之被告甲○○臉書截圖,僅有被告甲○○一人之臉書打卡,無法推知被告二人一同至阿里山觀看元旦日出,上開內容均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附表所示編號3至5所示時間,被告二人雖有過夜住同一房
間,但是沒有發生性關係,也沒有第三人一同前往;附表所示編號4確實有勾肩搭背、編號五並沒有看到被告乙○○起身開門,床舖凌亂,剛離開床舖此部分不爭執,但被告甲○○下半身未穿著的部分從影片看不出來。
㈡被告乙○○為大學幼保系畢業,其於鹿港帝寶公司上班,月
薪約18,000元,被告乙○○已與原告調解離婚,並約定被告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每月扶養費4,500元,共計9,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扶養費支出,僅剩約9,000元過活,被告乙○○尚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屢有憂鬱、焦慮、煩躁與失眠等症狀,醫囑建議予以心理支持,並減輕壓力,配合門診追蹤治療,以利病情改善;被告甲○○高職肄業,前從事司機業,其育有三子均年幼在學中,目前待業中無工作收入,家境生活困苦,經濟狀況實非甚佳。綜上,縱仍認被告二人間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益(僅為假設語,被告二人否認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已非被告二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懇請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稱:
⒈被告甲○○與原告是車友關係,雖然認識他但是沒有很熟
,伊很少參加他們車友的活動,原告有帶伊去被告甲○○家約三、四次。之後與原告的感情出現問題,原告有去找被告甲○○聊天,被告甲○○與原告聊天完之後有來找伊談,大約108年11月之後才與被告甲○○比較熟,後來去找被告甲○○聊天,因為伊覺得他與原告認識比較久,想要去瞭解原告的想法到底是什麼,因為原告什麼事情都不說,伊想說原告會不會跟被告甲○○說他的心情,伊都是去甲○○家找他。
⒉從去年(即108年)12月中旬沒有跟原告同住,伊說的沒
有住在一起,是指沒有睡在一起。伊沒有跟原告說108年12月29、30日要在外面過夜,當時原告將小孩帶回嘉義,就沒有跟原告說,原告不知道當天伊徹夜未歸或者去哪裡。108年12月29、30、31日期間都沒有與原告聯絡,原告也沒有跟伊聯絡。伊與甲○○是在29日晚上出發去宜蘭,30日白天就在宜蘭玩,當日入住宜蘭民宿,隔天31日去基隆,晚上入住基隆的旅社,伊等沒有睡,被告甲○○整天都在開車,所以將床給他睡,原告是1月1日凌晨二點多會同警員來旅社,他們到的時候,被告甲○○下半身有穿三角褲,伊衣服全部都是穿好的,也才知道原告找徵信社來跟蹤伊,警員後來說不用製作筆錄,伊及被告甲○○就回房間休息一下,原告就離開了;109年1月1日清晨退房後,伊及被告甲○○就往阿里山出發去看日出,看完日出伊就回伊娘家了。
⒊原證十照片裡面的女子是伊,旁邊的男子是被告甲○○,
伊等會勾肩搭背是因為伊將他當哥哥,他將伊當妹妹看等語。
㈣被告甲○○稱:
⒈伊與原告是車友,伊等會去聚會,且家又住在附近,有時
候原告會帶被告乙○○來伊家,都是原告帶來,只聊個幾句而已,伊跟原告平日都以兄弟相稱,跟原告比較熟,跟被告乙○○比較不熟。被告乙○○跟伊說她心情很不好,想要自殺,因為她及原告的事情,原告曾經有來找伊談過,伊也跟原告說這是你們家的事情,要好好處理,有做錯的地方就要與被告乙○○協調,被告乙○○雖然跟伊不熟,但是有時候從伊家經過會來說幾句話,但被告乙○○下班之後很少到伊家找伊,因為伊工作也很忙,當時伊是在打零工。
⒉108年11月24、25日伊有沒有去廬山,但有去 奧萬大 ,是
當天來回。108年12月29、30日只有伊與被告乙○○有去宜蘭住一晚,離開宜蘭之後去基隆,伊等是108年12月30日晚上快10點才入住基隆的蔚藍海景旅店,白天是在宜蘭玩,31日凌晨2點多原告會同警察、徵信社一起來,是被告乙○○去開門的,當時伊上半身有穿,人在廁所上大號,徵信社的人叫伊出來,所以下半身沒有穿,被告乙○○當時穿著都是整齊,在這之前伊及被告乙○○都沒有睡,當時已經很晚,伊等買一些東西回來旅社裡面吃,被告乙○○是將東西拿到床上吃,一邊吃,一邊看電視,但是床舖沒有凌亂。警察沒有說要製作筆錄,當時警察說原告有會同徵信社的人員,要經過伊及被告乙○○的同意,才可以進入伊等入住的房間,當時已經晚上十點過後了,原告會同徵信社人員強行進入。警察走了之後,伊及被告乙○○一起離開去全家買飲料,原告會同警察及徵信社一起離開,伊跟被告乙○○有再一起回到房間,但沒有興致再繼續玩,就往南下要回來,途中伊跟被告乙○○說想去看阿里山日出,當時被告乙○○心情很不好,伊等有回到彰化,當時還在猶豫是否去阿里山,後來被告乙○○跟伊說請伊帶她一起去看日出⒊原證十照片中的女生是被告乙○○,男生是伊,伊等會勾
肩搭背是因為平日伊與原告稱兄道弟,就如同兄弟一樣親,原告都叫 伊哥 ,伊叫被告乙○○是弟妹,就這種關係而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曾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03年8月29日結婚
,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離婚等調解,本院家事庭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39號兩人同意離婚,並製作調解筆錄。
㈡原告與被告甲○○為車友關係,被告乙○○因原告之關係而與被告甲○○相識。
㈢108年12月29、30、31日被告乙○○、甲○○兩人單獨出遊
,並無第三人同行。108年12月29日、30日單獨前往宜蘭旅遊,30日被告二人入住宜蘭加馨民宿共住一房,31日兩人又前往基隆遊玩,當晚被告兩人單獨入住基隆蔚藍海景旅店共住一房,109年1月1日凌晨,原告會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員警及徵信社進入被告二人投宿之蔚藍海景旅店803號房間,由被告乙○○開門,進入房間後,被告甲○○下半身裸露未著褲,警察離去後,被告二人隨後於該日清晨轉往嘉義阿里山看日出。
㈣原證十二幀男方將右手勾搭於女方右肩上之照片,女方為被告乙○○,男方為被告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被告否認其二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被告乙○○係因與
原告夫妻間感情發生問題,情緒低落,始會找被告甲○○訴苦,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分際交往情形云云。惟查,被告甲○○到庭陳稱:「我與原告是車友,因為我們去聚會,而且家又住在附近,有時候原告會帶乙○○來我家找我。我及乙○○其實還好,都是因為原告帶來,我及乙○○才聊個幾句而已,我跟乙○○不算熟。」等語,顯然被告甲○○與原告較與被告乙○○相熟,既然被告二人不甚熟識,被告乙○○卻以心情不好為由找被告甲○○訴苦,甚至相偕出遊並在外過夜,且做出如原證十照片所示在外勾肩搭背狀似親暱之行為,豈係其二人所謂僅因以兄妹相稱而會出現之行徑,再再與常情相悖;且被告二人於108年12月29、30日一同單獨前往宜蘭及基隆入住旅館共宿一房,更於原告會同警察進入房間時,被告甲○○竟下半身裸露未著衣物,實難率認此僅為一般正常友誼之往來,況且被告二人均有配偶,與異性間之往來,仍應保持基本理性、維持一定社交距離,縱或被告乙○○有夫妻間感情困擾問題或情緒精神方面病徵,亦應聯繫女性友人或女方家人或向專業人員、醫師尋求協助,卻向被告甲○○尋求慰藉,二人共同出遊又在外過夜,且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實引人非議,難謂被告間並無逾越一般正常友誼之感情,其二人行徑,顯悖於情理,應亦非一般社會通念可得接受。綜上,被告二人已僭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㈠之說明,核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二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原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因上開侵權行為,兩人已於109年6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7月28日登記,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告107年度所得收入619,322元,名下汽車一輛,被告乙○○大學畢業,107年度所得收入184,682元,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財產總額1,051,312元,被告甲○○,高職肄業,107年度所得收入505,491元,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財產總額859,629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不當交往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10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8年11月14日凌晨4時40│被告等2人在此凌晨時間,│││分│一同自被告甲○○家中走出││││,在外遊蕩逛街。│├──┼───────────┼────────────┤│2│108年11月24、25日│被告等2人臉書標註奕涵、││││ 王草莓 (即被告乙○○)標││││註訊息(打卡地點為奧萬大││││):「才幾點而已我怎麼自││││己一個人說要出去晃晃怎麼││││晃到這裡來…王草莓記得兩││││杯星巴克喔!」,而被告王││││奕涵亦於一日遊景點臉書社││││團發文:「請問各位大大們││││南投廬山有推薦哪間溫泉會││││館?」並有被告乙○○倒影││││佐證。│├──┼───────────┼────────────┤│3│108年12月29、30日│被告等2人於29日18:30投宿││││加馨民宿,入住3樓公主房││││;30日11:30退房離開(地││││址:宜蘭縣○○鄉○○路10││││號)。│├──┼───────────┼────────────┤│4│108年12月30日│被告等2人於宜蘭縣冬山鄉││││南寧路32巷街上,一同逛街││││並有互相依偎、勾搭肩膀。│├──┼───────────┼────────────┤│5│108年12月31日│原告於此日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員警陪同下,在蔚藍海景旅││││店803號房間內發現:「被││││告等2人於系爭旅館房間內││││『被告乙○○係起身開門,││││以及被告甲○○下半身完全││││未穿裸露生殖器,床上棉被││││凌亂,顯示被告等2人剛起││││床,並房間凌亂情形,彼此││││間似剛離開床鋪。│├──┼───────────┼────────────┤│6│109年1月1日│被告等2人於臉書發文去阿││││里山上看元旦日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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