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隆選任辯護人賴威平律師
張崇哲律師被告 何政諺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 律師被告 李玉蘭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6號、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金屬棍棒壹支沒收。
何政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玉蘭就傷害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玉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志隆與何政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間,與其等友人李玉蘭、甲○○、 許詠誼 及 吳雅萍 (甲○○、許詠誼及吳雅萍於本案所涉強制、傷害等犯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在廖志隆位在彰化縣○○鎮○○街○號居所處聊天聚會。嗣於28日凌晨零時許,李玉蘭與許詠誼帶著廖志隆眷養之獒犬外出,前去上址附近之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運動公園溜狗,許詠誼、李玉蘭因認為當時已經是深夜時分,遂放任上開獒犬在上開公園內自由活動,適有街友 梁政守 、庚○○在上開公園內飲酒、休息,被上開獒犬驚嚇到後,遂向許詠誼、李玉蘭表示:「如果狗咬人,就要用刀割狗的喉嚨」等語。李玉蘭於返回廖志隆之上開居所處後,遂向廖志隆、何政諺告以上情,並向廖志隆、何政諺表示:「對方(指梁政守、庚○○)有說如果狗咬到他們,就要用刀割我們喉嚨、還要強姦我們」等語,廖志隆聽聞後怒不可抑,立即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金屬棍棒,步行前去上開公園,欲教訓梁政守及庚○○;何政諺見狀,明知廖志隆必然是準備以暴力手段驅趕梁政守及庚○○,不但未加勸阻,反而與廖志隆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跟隨在廖志隆後方前去,並於路途中拿走廖志隆手持之金屬棍棒。待廖志隆及何政諺行至梁政守、庚○○於上開公園內之休息處後,隨即由何政諺持金屬棍棒,向庚○○身體各處揮擊,並與廖志隆一同喝令梁政守、庚○○跪下,庚○○因事前全無防備,對此毫無反抗能力,僅能立刻跪下向何政諺、廖志隆求饒;此時何政諺見梁政守並未依其等之強暴行為跪下,遂持金屬棍棒改向梁政守身體各處揮擊,嗣因庚○○見何政諺對梁政守攻擊之方式極為兇狠,遂跪著以「不要再打了」、「再打會打死人」等語制止何政諺,因此舉引起廖志隆之不滿,又遭廖志隆徒手毆打其身體各處,待梁政守也下跪後,廖志隆、何政諺始停止其等之傷害行為,並離去現場。而梁政守在上開遭傷害之過程中,受有左季肋部10X8公分挫傷、左腰部11X1.5公分條狀瘀傷、左臀部20X1.8公分條狀瘀傷、左膝前部2X1公分擦傷、左上臂前部9X9公分表淺性瘀傷、左小腿外側7X2.5公分紡錘狀瘀傷、脾臟破裂(比對上述左季肋部1OX8公分瘀傷處,靠近脾臟,且與脾臟莢膜面裂傷10公分對應)等傷害。後因附近住戶聽聞上開爭執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庚○○不願聲張,僅要求員警陪同其前去彰化縣溪湖大溪路上之「萬善祠」休息;梁政守則向員警表示不願離開,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梁政守因上開脾臟破裂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庚○○、戊○○(梁政守之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庚○○、戊○○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且辯護人等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四、又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中關於被告李玉蘭部分,既諭知無罪,上開有關證據能力之敘述,即不適用於此無罪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
一、被告何政諺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金屬棍棒揮擊被害人梁政守之身體各處部位,並要求證人庚○○及被害人梁政守跪下,且被害人梁政守在上開遭傷害之過程中,受有左季肋部10X8公分挫傷、左腰部11X1.5公分條狀瘀傷、左臀部20X1.8公分條狀瘀傷、左膝前部2X1公分擦傷、左上臂前部9X9公分表淺性瘀傷、左小腿外側7X2.5公分紡錘狀瘀傷、脾臟破裂(比對上述左季肋部1OX8公分瘀傷處,靠近脾臟,且與脾臟莢膜面裂傷10公分對應)等傷害,並因脾臟破裂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何政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廖志隆、李玉蘭、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圖、蒐證照片、勘查報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金屬棍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何政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廖志隆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聽聞被告李玉蘭遭被害人等以言語騷擾後,隨即情緒生氣地持金屬棍棒外出,欲找證人庚○○及被害人梁政守理論,而在前往案發現場之路途中,被告何政諺拿走該金屬棍棒,其在被告何政諺身後亦步行至案發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找被害人等理論,並要請他們離開公園,伊沒有毆打庚○○,也沒有看到何政諺打人及強制的過程,伊到現場時已經看到庚○○及梁政守跪下,在何政諺要打第二下的時候,伊就將金屬棍棒搶起來,說不要打了 云云 ;辯護人等則為被告廖志隆辯護稱:廖志隆拿金屬棍棒出門只是要防身,並無傷害之犯意,且無與何政諺有犯意聯絡,本案係何政諺到現場後自己起意毆打梁政守,又公園當時昏暗,廖志隆並無看到何政諺毆打梁政守之過程,無法預見的到梁政守之死亡。又證人庚○○於案發時已酒醉,並無法清楚記得案情,所述不足採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志隆在上開居所處,聽聞被告李玉蘭表示:「對方(指梁政守、庚○○)有說如果狗咬到他們,就要用刀割我們喉嚨、還要強姦我們」等語後,即持金屬棍棒出門,欲找證人庚○○及被害人梁政守理論,而在前往案發現場之路途中,被告何政諺從被告廖志隆手中拿走該金屬棍棒,其在被告何政諺身後亦步行至案發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廖志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玉蘭、何政諺、甲○○、許詠誼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參以被告廖志隆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拿棍子出門,知道有可能會發生打架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聽到李玉蘭講的話時,滿生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廖志隆說要將被害人等趕出公園,有說這個要教訓,就拿棍子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7、458頁),足認被告廖志隆於聽聞被告李玉蘭遭被害人等以言語騷擾後,即情緒生氣地持金屬棍棒出門,欲教訓證人庚○○及死者,且對於會發生打架衝突亦有所預見,顯見被告廖志隆手持金屬棍棒出門之目的,確實係要幫被告李玉蘭出氣,而有傷害及強制證人庚○○及被害人梁政守之犯意無誤。況被告廖志隆至案發現場後,確實有徒手毆打證人庚○○(詳後述), 益徵 被告攜帶金屬棍棒出門,應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
(二)本件被告廖志隆確實於被告何政諺毆打被害人梁政守及命證人庚○○、被害人梁政守跪下時在場,且於證人庚○○表示「不要再打了」、「再打會打死人」等語制止被告何政諺後,被告廖志隆亦徒手毆打證人庚○○等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在案發現場跟梁政守一起喝酒,後來來了兩名男子,一個拿棍子,一個空手,拿棍子的一句話也沒說就朝伊毆打,還開口叫伊跪下,伊當時就跪下,而梁政守已經酒醉坐在旁邊地上,沒有聽話跪下,後來拿棍子的那個人就去毆打死者,一直打,伊有說不要打了,再打會打死人,後來那個空手的男子就過來打伊等語(見偵字3686號卷二第1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伊和梁政守在公園喝酒聊天,因為說錯話得罪人,就有兩個人過來打伊,其中拿金屬棍棒的人直接走過來打伊,叫伊跪下,而梁政守因為喝醉沒有跪下,拿棍棒的人又過去打梁政守,一直打,伊有說不要再打了,再打會死人,這時空手的人就過來打伊幾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至第422頁),審酌證人庚○○對於其與被害人梁政守遭毆打及強制跪下等過程,描述歷歷,且前後所述均一致,並參以本件證人庚○○與被告廖志隆無何仇怨,甚且在與被告廖志隆等人和解時,表示不願要求任何賠償,而欲無條件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顯見證人庚○○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足認被告何政諺在毆打證人庚○○及被害人梁政守,並喝令其等跪下時,被告廖志隆均在現場目睹,且被告廖志隆在聽聞證人庚○○要求被告何政諺停止毆打被害人梁政守,否則會死人後,又徒手毆打證人庚○○甚明。
(三)證人何政諺雖於偵訊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廖志隆並無毆打庚○○,伊傷害及強制被害人等時,並無注意看廖志隆是否到場,伊要再打被害人時,棍子就被廖志隆搶走云云(見偵字3686號卷二第19、179、180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41頁),然證人何政諺與被告廖志隆同為共犯關係,且兩人本為好友,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依證人何政諺所述,其在傷害及強制被害人等時,既無注意被告廖志隆是否在場,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廖志隆之認定。另證人甲○○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到案發現場看到的時候已經打完,廖志隆有說不要再打了,就搶走棍棒云云(見偵字3686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458頁);證人李玉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當現場時看到被害人等已經跪在地上,有看到廖志隆把何政諺的棍棒搶下來云云(見偵字3686卷二第59頁);證人許詠誼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跟廖志隆在後面慢慢走過去,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等已經跪在地上,廖志隆把何政諺的棍棒搶走,叫他不要再打了云云(見偵字3686卷二第54頁),本院認證人李玉蘭與被告廖志隆同為共犯關係,且證人李玉蘭、許詠誼及甲○○與被告廖志隆本為好友,而本件案發經過兩天後,被告何政諺始自動到案,則其等間有足夠之時間勾串彼此之證詞,是其等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李玉蘭、許詠誼及甲○○所述,其等於到達案發現場時,已經看到被害人等跪下,並無看到本案傷害及強制之過程,縱使其等所述為真,被告廖志隆有搶走被告何政諺的棍棒,然斯時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之傷害及強制行為均已完成,縱被告廖志隆有搶走被告何政諺之棍棒,亦無法解被告廖志隆之罪責,是其等所述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廖志隆之認定。
(四)另證人許詠誼及李玉蘭雖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等在公園溜狗時,被害人等有說如果狗咬到他們,就要用刀割伊等喉嚨、還要強姦伊等云云,與證人庚○○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僅有說如果狗咬人,就要用刀割狗的喉嚨等語不符,本院認縱使證人許詠誼及李玉蘭所述為真,然當時證人庚○○或被害人梁政守對其等之言語騷擾既已結束,則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自不能再以暴力及恐嚇之手段再返回現場傷害及強制被害人等,是證人許詠誼及李玉蘭此部分所述,無解於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之犯行。況證人庚○○及被害人梁政守當時均有飲酒,而依證人庚○○所述,被害人梁政守甚有可能已酒醉,其言語可能有模糊不清之情形,是本件亦不排除係證人許詠誼及李玉蘭有聽錯被害人梁政守講話之情形,自亦不能以此遽認證人庚○○所言全然不實在。
(五)被告廖志隆辯稱:伊沒有毆打庚○○,也沒有目睹何政諺毆打及強制庚○○、梁政守之過程云云,然被告廖志隆所辯與證人庚○○上開客觀之證述不符,且從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前往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見相字卷第167、168頁),被告廖志隆與被告何政諺前後距離甚近,而被告何政諺毆打及強制證人庚○○及被害人梁政守之過程亦非僅幾秒之時間,被告廖志隆理應目睹被告何政諺之犯行,始符合常情。況以被告廖志隆當時情緒生氣,欲教訓證人庚○○及被害人梁政守之情狀觀之,縱使遭被告何政諺從中途拿走金屬棍棒,理應跟隨在被告何政諺背後抵達案發現場,觀看被告何政諺傷害及強制被害人等之犯行,應無故意放慢腳步之理,是證人庚○○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被告廖志隆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另被告廖志隆雖辯稱:伊沒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伊帶金屬棍棒出門只是要防身云云,惟縱使證人庚○○及死者確實有以言語騷擾被告李玉蘭及許詠誼,該不法侵害亦已結束,倘若被告廖志隆僅係要驅使被害人等離開公園,可以採取報警或口頭告誡之方式即可,何以要攜帶金屬棍棒至案發現場,益徵被告廖志隆攜帶金屬棍棒出門,應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無誤,其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廖志隆辯護稱:庚○○案發當時已酒醉,並無法看清現場人數,是其所述不足採等語,然證人庚○○當時意識尚屬清楚,與到場處理之員警間言語亦屬正常,甚且於遭毆打後還能騎乘腳踏車至萬善祠休息乙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顯見證人庚○○當時雖有飲酒,但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況證人庚○○係實際遭被告何政諺及廖志隆毆打之被害人,理應對於現場實際下手實施傷害之人數知之甚稔,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七)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確實有共同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致被害人梁政守死亡預見可能性,且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被告廖志隆聽聞被告李玉蘭遭被害人等以言語騷擾後,隨即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情緒生氣地攜帶金屬棍棒,欲教訓被害人等,已如上所述,而被告何政諺於前往案發現場之路途中從被告廖志隆手中拿走該金屬棍棒,亦係為了要教訓被害人等,業據被告何政諺坦承如上,此時被告廖志隆亦無反對或阻止之意,是其等間應有傷害及強制被害人等同仇敵愾之共同目的,縱使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並無明示彼此之犯意聯絡,亦無解於兩人間應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害人等屬於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不同立場之敵人團體,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本意乃係一種對「敵人」整體攻擊之犯意合致,而各自選擇攻擊被害人等之自然分工,由被告何政諺持金屬棍棒毆打證人庚○○及被害人梁政守,並命其等跪下,而被告廖志隆均在場目睹,並無阻止或反對之意思,任憑被告何政諺以金屬棍棒毆打被害人 梁正守 之身體部分,甚至被告廖志隆在證人庚○○表示不要再打,再打下去會死人等語後,又以徒手毆打證人庚○○,足認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相互間具有默示合致攻擊被害人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為傷害及強制之共同正犯。
4.人之身體部位內有各種臟器,相當脆弱,以金屬棍棒持續毆打人之身體部位,將致被害人無法逃離現場,如嚴重受傷,極易造成之死亡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無不知,客觀上無不能預見之特殊情形。又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同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政諺以金屬棍棒持續毆打被害人梁政守之身體部位,而被告廖志隆在現場目睹,任憑被告何政諺毆打被害人梁政守,實現被告廖志隆欲傷害被害人梁政守之犯行,而其等行為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為其等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要無疑問。雖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主觀上無故意致被害人梁政守死亡,或以為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仍造成被害人梁政守因鈍器傷,導致脾臟破裂出血,因而產生出血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其等間之行為與被害人梁政守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被告廖志隆在旁目睹被害人梁政守遭共同被告何政諺以持金屬棍棒重擊被害人梁政守身體部位之方式攻擊,猶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而有傷害被害人梁政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應可預見以上開攻擊方式會導致死亡之發生,被告廖志隆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應就被害人梁政守傷害致死亡之結果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5.辯護人雖為被告廖志隆辯護稱:廖志隆無法預見死亡之發生等語,然被告廖志隆與何政諺同具有傷害被害人梁政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政諺持金屬棍棒毆打被害人梁政守,而被告廖志隆與被告何政諺在現場距離甚近,在現場目睹被告何政諺毆打被害人梁政守之身體部位及下手力道,被告廖志隆均任憑被告何政諺毆打被害人梁政守,無反對或阻止之意,等於被告廖志隆係利用被告何政諺下手攻擊來實施自己之傷害犯行,被告廖志隆主觀上雖沒有預見死亡之發生(即無故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持續以金屬棍棒毆打被害人身體部位,可能會導致身體內臟器破裂,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廖志隆對於被害人梁政守死亡之結果,自仍應與被告何政諺一同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述,應不可採。
6.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梁政守受有鈍力傷,導致脾臟破裂出血,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確實係因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之傷害行為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所述,縱使被害人梁政守受傷後不願就醫,此行為亦非單獨實現足以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自無中斷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梁政守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況被害人梁政守當時有飲酒,甚至達酒醉情況,疼痛感理應會比一般人降低,故被害人梁政守當時未能明確認知到己身身體受創後傷勢之嚴重性及未即時就醫之生命危險性,尚與常情無違,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梁政守遭重擊身體部位後未即時前往就醫,並未能中斷本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共同持續多次以金屬棍棒毆打被害人梁政守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何政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本件員警雖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害人梁政守死亡之案件,並調取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案件事實,然於被告何政諺主動到案前,員警並未能得知本件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此有109年3月29日、109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686卷一第21頁、偵字3686卷二第195頁),是被告何政諺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可認定。本院認被告何政諺所為雖有不該,但其主動至派出所申告其犯罪事實,並對於自己之犯行坦承不諱,雖然對於被告廖志隆之犯行有所維護,但應與其自身犯行無涉,參酌刑法第62條之修法意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僅因被害人等出言騷擾被告李玉蘭及證人許詠誼,不選擇其他合法手段驅趕被害人等,竟為幫被告李玉蘭出氣,而由被告廖志隆先手持金屬棍棒出門欲教訓被害人等,再由被告何政諺於前往案發現場途中拿走該金屬棍棒,並在案發現場命被害人等跪下,再以金屬棍棒毆打被害人梁政守之身體部位,而被告廖志隆亦目睹此情,因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任憑被告何政諺為上開傷害及強制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梁政守因而死亡,造成無可回復之傷痛,惡性甚重,實應量處重刑。再考量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雖與被害人梁政守之家屬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但被害人家屬戊○○並無撤回本件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之意,並衡酌被告廖志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被告何政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金屬棍棒1支,係被告廖志隆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廖志隆犯行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玉蘭所涉傷害致死及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蘭於109年2月28日凌晨零時許,與許詠誼與帶著被告廖志隆眷養之獒犬外出,前去上址附近之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運動公園溜狗,被告李玉蘭因認為當時已經是深夜時分,遂放任上開獒犬在上開公園內自由活動,適有街友梁政守、庚○○在上開公園內飲酒、休息,被上開獒犬驚嚇到後與被告李玉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李玉蘭於返回被告廖志隆之上開居所處後,遂向被告廖志隆、何政諺告以上情,並加油添醋的向被告廖志隆、何政諺表示:「對方(指梁政守、庚○○)有說如果狗咬到他們,就要用刀割我們喉嚨、還要強姦我們」等語,被告廖志隆聽聞後怒不可抑,立即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金屬棍,步行前去上開公園;被告何政諺、李玉蘭見狀,明知被告廖志隆必然是準備以暴力手段驅趕梁政守、庚○○,不但未加勸阻,反而與被告廖志隆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跟隨在被告廖志隆後方前去。待被告廖志隆、何政諺及李玉蘭行至梁政守、庚○○於上開公園內之休息處後,隨即由被告何政諺持被告廖志隆攜帶至現場之金屬棍,向庚○○身體各處揮擊,並與被告廖志隆一同喝令梁政守、庚○○跪下,庚○○因事前全無防備,對此毫無反抗能力,僅能立刻跪下向被告何政諺、廖志隆求饒;此時被告何政諺見梁政守並未依其等之強暴行為跪下,遂持金屬棍改向梁政守身體各處揮擊,嗣因庚○○見被告何政諺對梁政守攻擊之方式極為兇狠,遂跪著以「不要再打了」、「再打會打死人」等語制止被告何政諺,因此舉引起被告廖志隆之不滿,又遭被告廖志隆徒手毆打其身體各處,待梁政守也下跪後,被告廖志隆、何政諺始停止其等之傷害行為,被告李玉蘭則於此時向被告廖志隆、何政諺語出「就是這兩個人酒喝下去在亂講話」等語。嗣因被告李玉蘭認為梁政守、庚○○已經獲得教訓,並遂自被告何政諺手中取走金屬棍,再與被告廖志隆、何政諺等人一同自現場離去。而梁政守在上開過程中,受有左季肋部10X8公分挫傷、左腰部11X1.5公分條狀瘀傷、左臀部20X1.8公分條狀瘀傷、左膝前部2X1公分擦傷、左上臂前部9X9公分表淺性瘀傷、左小腿外側7X2.5公分紡錘狀瘀傷、脾臟破裂(比對上述左季肋部1OX8公分瘀傷處,靠近脾臟,且與脾臟莢膜面裂傷10公分對應)等傷害。後因附近住戶聽聞上開爭執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庚○○不願聲張,僅要求員警陪同其前去彰化縣溪湖大溪路上之「萬善祠」休息;梁政守則向員警表示不願離開,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梁政守因上開脾臟破裂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李玉蘭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玉蘭涉此犯行,無非以證人庚○○、廖志隆、何政諺、甲○○、許詠誼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玉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回家後跟被告廖志隆等人說被害人跟伊說的話,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就自己衝出去,伊並無與他們有犯意聯絡,伊和許詠誼跟在他們後面出門只是怕廖志隆會跟被害人等發生口角,伊是最後面才到現場,並無看到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傷害及強制之過程,也沒有說「就是這兩個人酒喝下去在亂講話」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共同正犯,有實行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之別,前者係指數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亦即需數人對於犯罪實施均有認識,而在此認識範圍內有透過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進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至於後者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情形,而此一共同正犯類型之所以應受刑事上之歸責,必因該等共同正犯事前參與謀劃之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始克當之。
(二)被告李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回家後跟被告廖志隆等人說被害人等騷擾伊時所說的話,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就自己衝出去,伊並無與他們有犯意聯絡,伊和許詠誼跟在他們後面出門只是怕廖志隆會跟被害人等發生口角,伊是最後面才到現場,並無看到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傷害及強制之過程等語,核與被告廖志隆於本審理時供述:伊在居所聽到李玉蘭回來說遭被害人等以言語騷擾,伊就拿棍棒出門,當時在居所沒有與人謀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何政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廖志隆居所時,沒有人提議要出去找被害人等,伊是聽到李玉蘭的描述後覺得很生氣,而且看到廖志隆拿棍棒衝出去,伊才跟著出去想教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證人許詠誼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害人等以言語騷擾伊和李玉蘭,李玉蘭回去後轉述給大家聽,廖志隆就很生氣拿著棍棒衝出去,說要去趕他們,何政諺也隨後衝出去,伊和李玉蘭就跟過去看,走在最後,伊沒有看到傷害及強制之過程等語(見偵字3686卷一第261至267頁、偵字3686卷二第53至55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李玉蘭和許詠誼溜狗回來就說被害人騷擾其等之事,廖志隆聽到後就要去跟他們理論,並拿棍棒出門,伊跟李玉蘭、許詠誼隨後也出門,但走的比較後面,沒有看到傷害及強制之過程等語(見偵字3686卷二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444至458頁)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李玉蘭僅係返回被告廖志隆居所後描述被害人等以言語騷擾其和證人許詠誼之事,並無與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謀議要傷害或強制被害人等,被告李玉蘭亦無要求被告廖志隆或何政諺要替其出氣,且被告李玉蘭走至案發現場時,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以棍棒傷害及強制被害人等之過程均已結束,被告李玉蘭並無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自無從與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構成共同正犯。況倘若被告李玉蘭亦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得知被告廖志隆攜帶棍棒出門後,理應快步行走至案發現場,觀看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為其出氣之過程,而本件被告李玉蘭確實係與證人許詠誼行走在最後面,除有證人許詠誼及甲○○上開證述外,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相字卷第168頁),益徵被告李玉蘭應無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甚明。又縱使被告李玉蘭明知被害人等並無說出要殺害或強姦其等之言語,卻仍加油添醋向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說出被害人等要殺害及強姦其等之話語,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亦不一定即會幫被告李玉蘭出氣,不足以因此遽認為被告李玉蘭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何況,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玉蘭有檢察官所指加油添醋之情形,且亦不排除僅係被告李玉蘭誤聽了被害人等之言語,已如上所述,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李玉蘭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
(三)至證人庚○○雖於警詢時證述:那名溜狗之女子(即被告李玉蘭)是持棍男子打到快結束前才到的,她到達後,持棍男子有繼續毆打梁政守一下子,伊印象中那名溜狗女子有說就是這兩個等語(見偵字5310卷第157頁),然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到場的女子只有遠遠站著說就是那兩個,當時已經打完等語(見偵字3686卷二第1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僅知道有兩個人打伊,一個拿棍棒,一個徒手,伊是看影片後才知道後面還有一個女生,那女生有沒有講話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審酌證人庚○○對於是否有實際看到被告李玉蘭在現場,抑或是從監視器畫面才得知,且被告李玉蘭是否確實有說出「就是這兩個人」等語,前後所述有不一致,則此部分是否為真,即有疑義,自不能以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李玉蘭之認定。況縱使被告李玉蘭在現場確實有說出「就是這兩個人」等語,當時傷害及強制過程均已結束,是否即可以此遽認被告李玉蘭先前即有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亦非無疑。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意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庚○○就被告李玉蘭部分證述,雖稍有不一致,但對於實際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因係親身經歷,且前後所述均一致,業已證述明確如上所述,自不能以證人庚○○此部分證述不一致,遽認其所有證述均不可採,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強制之犯行,並無從證明被告李玉蘭亦涉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為被告李玉蘭就此部分犯行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李玉蘭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三人傷害證人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志隆、何政諺及李玉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地,由被告何政諺持金屬棍棒,再由被告廖志隆以徒手方式,毆打庚○○身體部位,致庚○○在上開過程中,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志隆、何政諺及李玉蘭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志隆、何政諺及李玉蘭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庚○○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庚○○對被告三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就被告廖志隆及何政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其等所犯此部分罪嫌,公訴人認與上開傷害致人於死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就被告李玉蘭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