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雨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 賴保杉 後,即以「 李卉婷 」之名義與賴保杉交流。嗣乙○○知悉自己並無繳納房租之需求,且經濟狀況不佳,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4時20分許,向賴保杉佯稱欲向渠借款繳納積欠之房租 云云 ,並留下以 林逸生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承租地址為 苗栗 縣○○鎮○○路○○號等聯絡方式,以取信賴保杉,致賴保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賴保杉於翌日6時許,發現已無法聯絡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保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易緝字卷)16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賴保杉後,非以真名與告訴人交流,並於106年7月22日14時20分許,以需款繳納積欠之房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提供以林逸生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承租地址為苗栗縣○○鎮○○路○○號等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06年7月23日23時33分許,轉帳7000元至系爭帳戶,嗣由其領出該筆款項,然其迄未還款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事後無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6年6月間住在我國中同學苗栗苑裡的住處,住不到1個月,那時候我國中同學跟他阿嬤住,一開始他說房租他給,我給他水電費,後來我跟他說房租我自己付就好,他不用幫我,不然之後問題會很多。賴保杉匯給我的7000元,我拿6500元給我國中同學作為房租及水電費,我沒有騙賴保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友人 李達勇 交給我使用,後來因為我跟當時的同居人甲○○吵架,甲○○把我手機摔壞,所以賴保杉匯款後,才沒辦法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我。提供給賴保杉的住址部分,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我同學家的地址為何,我是以手機上定位顯示我同學家的地址給賴保杉云云。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李卉婷」,於106年7月22日14時20分許,網友「李卉婷」聲稱積欠房租,要跟我借錢,隨後我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利用網路轉帳7000元至系爭帳戶,匯款後有聯繫,但隔天6時許便聯絡不上。網友「李卉婷」有提供我一些個人資料,我可以提供給警方,網友「李卉婷」的個人資料為姓名李卉婷、電話0000000000、承租地址苗栗縣○○鎮○○路○○號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0592號卷(下稱第10592號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亦坦認其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後,未以真名與告訴人交流,並於上開時間,以需款繳納積欠之房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及承租地址等資料與告訴人。告訴人轉帳7000元至系爭帳戶後,由其提領該筆款項,然其迄未還款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事後無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等情。復有申請人為林逸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第10592號卷第12、15、17至19、21、31頁)。足認告訴人上開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從未提及其於106年6月間,因居住在國中同學苗栗之住處,而需支付房租、水電費一事。且其於偵查時先辯稱系爭帳戶於106年5月間遺失,是搬家時放在行李不見,因為想說要使用時再辦遺失,所以沒有掛失,帳戶卡片跟密碼都放在一起云云【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下稱第116號卷)30頁】。其後則改辯稱:我將系爭帳戶交給甲○○使用,那時甲○○要跟我借錢,我沒錢借他,他說他跟朋友借,但他帳戶在他媽媽那裏,所以跟我借系爭帳戶,有借到錢的話匯到系爭帳戶。應該是甲○○跟網友即告訴人借7000元,但106年7月23日我有從系爭帳戶領出1萬元云云(見第116號卷第31頁、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辯稱其確實係因需繳交房租及水電費,始向告訴人借款,且借得之7000元,亦用以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云云(見易緝字卷第145至147、168至169頁)。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則其辯稱係因為需要繳交房租及水電費,始向告訴人借款,且借得之款項,亦用以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云云,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2)證人甲○○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住過苗栗縣○○鎮○○路○○號,我知道被告臉書的暱稱好像是李什麼卉,是1個人的名字。被告跟我同居期間,有透過手機使用網路銀行,因為網銀是綁手機門號,要透過認證碼。在我入監前幾天,我把我的網銀交給被告,那時候她已經懷孕6個多月。106年5、6月間我住在我哥 太平 長億路那裏,106年8月初之前,我不是租房子住,是住我哥太平那裏,106年8月初我要入監服刑前才去租房子,入監之前沒有欠房東房租等語(見第116號卷第88、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曾經是同居男女朋友,同居大概1年,同居地點是我哥哥位在太平的空調公司,當時不用付房租給我哥哥,但被告於106年4、5月間曾去苗栗她朋友家住1個月,當時她需要付水電費,後來被告才又回來跟我一起住在我哥哥太平那邊。之後太平那邊不能住了,所以我於106年7月底到8月初間到伸港租屋與被告同居,我在伸港住不到1個月就去服刑。到伸港租屋時,我媽媽給我好幾個月的房租,伸港房租的金錢來源無虞,我偵查時說我媽媽於106年7、8月拿給我2萬5000元,讓我租房子是屬實的。我跟被告同居期間,在我哥哥那邊做冷氣,1個月薪水不一定,被告那時候懷孕,沒有工作。我們同居期間,我沒有跟被告借帳戶使用過,不清楚被告的財務帳戶狀況,被告的帳戶完全自己管理、使用,所以我不清楚系爭帳戶的交易情形。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跟網銀是我服刑時才交給被告。同居期間我沒有在網路上使用遊戲軟體,也沒玩手機上的手遊,我使用的門號是人頭的門號,因為那時候我被通緝,一直換門號,我用門號只會用網路,不會用電話號碼,所以沒有記門號是多少。我不清楚被告的門號,因為我都用微信跟被告聯絡,但被告使用的門號也經常更換,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也不知道該門號是否為被告使用的門號。李達勇是被告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我不清楚李達勇於106年2月間,有交付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給被告,被告沒有把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交給我,我完全沒有使用過該門號。我於106年7月底時,曾經因為跟被告爭吵,將她的手機摔壞,但不知道當時被告使用的門號是多少。我曾經帶被告去7-11辦門號,好像是我們去伸港同居之前,在找房子時辦的,但我不知道那支門號的號碼是多少,因為我沒有在記號碼等語(見易緝字卷第153至162頁)。
(3)證人即甲○○之母親 周淑娟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以前被告跟甲○○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他們在外租房子時,甲○○跟我拿過錢。甲○○的哥哥有時會拿錢給甲○○,他哥哥也是怕甲○○沒錢吃飯。甲○○有時會去打工,他判刑通緝,不放心被告,所以我拿5000元給甲○○租房子付定金,後來我又拿2萬元給甲○○付半年的租金,讓被告有地方住,當時被告都有在場,地點在我家。甲○○入監後,被告就跟他分手,11月15日被告生1個小孩交給我,都是我在照顧,被告生產的費用也是我出的,因為甲○○拜託我照顧被告,所以我有時也會給被告1、2000元生活費等語(見第116號卷第69至70頁)。
(4)依卷附證人甲○○之完整矯正簡表(見第116號卷第60頁)所示,證人甲○○係於106年8月21日入監服刑。又依證人甲○○及周淑娟上開之證述,可知證人甲○○於106年8月21日入監服刑前約與被告同居1年,即其等於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間同居,原先均同居在臺中市○○區○○○街○○號證人甲○○哥哥之公司。另被告於106年4、5月間至其友人在苗栗之住處居住約1個月後,又返回臺中市○○區○○○街○○號與證人甲○○同居,迄於106年7、8月間,證人甲○○改至彰化縣伸港鄉租屋與被告同居,證人甲○○於伸港租屋居住不到1個月,即入監服刑。證人甲○○與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時,無庸支付任何房租等費用;被告於106年4、5月間至其友人在苗栗之住處居住時,僅需支付水電費;證人甲○○於106年7、8月間至伸港租屋時,由渠母親給證人甲○○2萬5000元以支付租屋定金及半年之租金,被告於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間,均無需支付房租等事實。
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跟甲○○同居的地址為臺中太平長億二街65號,是甲○○哥哥的冷氣空調公司,甲○○哥哥借我們住,我們2人從105年8月至106年8月間同居,106年8月後我自己住,因為甲○○因案執行。「(問:在甲○○被判刑通緝後,周淑娟是否有拿錢協助你們租房?)我記得有拿過2次,但我不知道金額。」、「(問:他媽媽周淑娟是否有時會給你1、2千生活費?)有,有2次3000元的。」等語(見第116號卷第47、第74頁)。足見證人甲○○與周淑娟前揭證述,洵屬實在,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106年7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繳納積欠之房租之借款需求,其顯係以虛構之事由,誆騙告訴人出借7000元至明。
(5)觀諸證人甲○○及周淑娟前開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6年7月間因懷孕並無工作,僅證人甲○○在渠哥哥之冷氣公司偶爾打工,惟每月收入不固定,證人甲○○的哥哥另會不定時拿錢幫助證人甲○○生活,證人周淑娟則拿錢協助證人甲○○支付伸港租屋所需之定金及半年房租。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子後,將小孩交給證人周淑娟照顧,且由證人周淑娟支付被告生產之費用,並偶爾提供被告生活費,足見被告於106年7月間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又被告於偵查時先稱苗栗縣○○鎮○○路○○號係其同居人朋友之地址云云(見第116號卷第31頁),之後則改稱106年5、6月間曾與證人甲○○同居在苗栗縣○○鎮○○路○○號云云(見第116號卷第48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證人甲○○已證稱渠與被告不曾同居在苗栗縣○○鎮○○路○○號,且被告係獨自於106年4、5月間住在其友人苗栗縣後龍鎮上址住處等語(見第116號卷第88頁,易緝字卷第156頁)。堪認被告於106年7月22日向告訴人借款時,顯非居住在苗栗縣○○鎮○○路○○號,由該地址無法據此知悉被告真實身分及正確聯繫管道。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除以虛構之事由作為借款理由,復未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未以真名向告訴人借款,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其當時使用之門號,但該門號非以被告名義申辦,亦非由該門號申辦人林逸生交付被告使用,係被告輾轉自友人李達勇手中取得使用,實無從以該門號直接查知被告之身分,被告復供稱其因未成年案件在通緝,所以未以自己之名字跟號碼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易緝字卷第164頁)。而被告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縱使如其所述因摔壞致無法使用,然其仍得向他人或證人甲○○借用手機,並將該門號SIM卡取出,插置到借得之手機上與告訴人聯絡,或持證人甲○○之手機下載交友軟體後與告訴人聯繫,並非完全沒辦法聯繫告訴人,惟被告卻絲毫不在意,從未設法聯繫告訴人,則被告顯然不願告訴人知悉其真實身分,欲令告訴人催討無門,其自始實無還款之真意。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時,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收入,無還款能力,卻刻意不以真名,且提供非當時實際居住之地址,及無法直接查知其身分之門號等資料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虛構需繳納積欠之房租之借款事由,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轉帳7000元出借予被告至明。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育有3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為跟現任配偶所生,其因案入監執行,該名小孩由其配偶及公公照顧,其中1個小孩快3歲是與甲○○所生,由甲○○母親照顧,另外1個小孩由小孩父親照顧,最大的小孩要升國小1年級,其目前經濟狀況是用其之前放在母親那裡的存款,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字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7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