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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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80號抗告人 魏開洪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96年2月1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算,計至96年2月2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而被告於抗告時在台灣新竹看所守羈押中,然該所位於新竹市,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本件之抗告期限本應至96年2月21日屆滿,惟因本年春節連續放假及彈性放假,迄96年2月26日法院始行上班,則抗告人至遲即應於96年2月26日提起抗告。乃抗告人延至96年3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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