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某時點,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應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執行之。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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