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上字第89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狀記載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係請求確認㈠ 簡金林阿成 之繼承(即養父子)關係不存在;㈡林阿成與 林笑 (即被上訴人之母林笑,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已死亡,生父母為 簡進保簡陳近 )之養父女關係不存在。嗣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㈡聲明部分變更為確認林阿成與林笑即 黃笑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仍健在,生父母為 黃水德黃林治 )之養父女關係不存在(本院卷48頁),惟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53頁背面),且該項變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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