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惟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於法未合,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