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曾因竊盜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竊盜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之素行,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扣案之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案外人 林炳欽 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玻璃燈泡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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