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含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柒點肆參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重貳點捌玖公克),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上旬某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時許止,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聲請書就此誤載為六月十九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二樓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七點四三公克,空包裝合計重一點七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含袋重二點八九公克)。被告因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被告雖曾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六四七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逾六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扣案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合計淨重七點四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七六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97000314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九號偵查案卷第二一頁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或無色結晶與粉末十包(含袋重二點八九公克)亦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則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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