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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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信子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為父子關係,乙○○弟 張建俅 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本共同居屋內,嗣張建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搬離前開房屋,並提起離婚訴訟而經原法院准其二人離婚,再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甲○○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張建俅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將原留存於前開房屋內之個人物品自行搬離,否則將以廢棄物處理之,張建俅遂委請乙○○前往前開房屋內代為整理及搬離物品,乙○○並找丙○○一同前往處理。詎乙○○、丙○○明知上開房屋乃甲○○所有,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先由丙○○持渠於張建俅、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張建俅所交付因而持有之鑰匙開啟前開房屋後,再由乙○○假借整理張建俅物品名義進駐前開房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前開房屋。嗣翌日(二十四日)鄰居告知甲○○所有前開房屋燈光明亮似為有人侵入之跡象,甲○○不知何人進入該屋因而報警處理,經警陪同甲○○前往前開房屋入內察看而得知係乙○○進入該屋後,旋更換門鎖要求乙○○及隨後到場之丙○○離開該屋,詎丙○○、乙○○仍拒不離開該屋,丙○○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行更換門鎖,該二人繼續將前開房屋佔為己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由被告丙○○以原持有之鑰匙開啟房屋而讓被告乙○○進入該處,及更換門鎖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告訴人稱使用者付費,且伊子張建俅居住於前開房屋內,故伊自次月起每月代張建俅支付租金六千元予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有權占有該屋,並非竊佔,伊雖偶而會前往前開房屋,但從未居於其內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張建俅在南部教書,要伊前往該處幫忙搬離物品,且伊父丙○○每月有支付租金予告訴人,伊可進入前開房屋居住,所為非屬竊佔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被告丙○○、乙○○供述進入前開房屋之情形相合,而前開房屋確為告訴人所有,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此外,並有律師函,存證信函,照片等存卷可稽。
㈡、被告丙○○、乙○○雖以被告丙○○每月有支付租金予告訴人,雙方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置辯,然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稱因與張建俅共同居住之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含日用品、該屋之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至少要一萬二千元以上,本均由伊本人支付,之後因認張建俅亦需支付,方向張建俅要求支付一半之費用,所謂使用者付費係指支付生活費用,嗣因與張建俅不合,伊決定要離婚,因當時張建俅還在唸博士班,丙○○要求等到其取得學位再離婚,被告丙○○自願每月代張建俅支付生活費用,當時雖未具體約定款項,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丙○○係寄六千元之匯票予伊(見偵卷第一七七頁、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等情,查被告等主張雙方有租賃關係,並未提出租賃契約,已不合時下租賃房屋之簽立,雖被告丙○○另提出匯款單及存證信函等資料證明其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九十年三月、四月、八月、九月、十一月、九十一年一月、四月有為張建俅支付六千元予告訴人,然微之上該支付期間斷斷續續,並非連貫,且觀其匯款單內載寄送時間分別有月初、月中、月底者,均核與租金應按時繳交之常情不合,尤以原法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判決張建俅與告訴人離婚後,被告丙○○即未再代張建俅支付上揭款項,迨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竊佔之告訴後,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月二十七日分別提存六千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在卷可佐,益認被告丙○○支付告訴人上揭款項,主觀上並無認為租金之意,雙方無租賃關係應無疑義。
㈢、被告二人坦承將右開房屋換上新鎖,顯有占有使用該屋之意,且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另陳稱因告訴人報案失竊並換鎖而無法進出,故渠方更換前開房屋之門鎖,自告訴人報警後渠與被告乙○○在該屋內就沒有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一九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亦供 陳伊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搬入,屋,有時被告丙○○偶爾也會來住,是被告丙○○要伊陪住,在告訴人換鎖之隔日,被告丙○○有請人前往換鎖等語(見偵卷第二頁反面、第一七八頁),堪認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共同竊占、甚是明灼。
綜上,被告等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所謂「竊佔」行為,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所謂「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指行為人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持有下之不動產加以支配管領,並藉以獲取利益之主觀心態。本案中之前開房屋本為告訴人所持有支配中,被告丙○○、乙○○竟趁告訴人不知之際,竊佔前開房屋,於告訴人請求返還之際亦拒不返還,被告丙○○、乙○○二人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客觀上亦有竊佔之行為,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為八十歲以上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竊佔之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各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查被告丙○○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斟酌其已年邁,經本次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