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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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誠品書店」之廁所內,見己○○所有之NOKIA廠牌六六一0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遭人竊取後經不詳姓名之人遺置該處沖水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三樓庚○○住處,以抵償舊欠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庚○○。
貳、庚○○前曾因犯贓物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同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庚○○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
三樓其住處,明知丙○○所持有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六六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侵害他人財產權所得之贓物(該行動電話原為己○○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誠品書店」內失竊後,遭不詳姓名之人遺置廁所內,而被丙○○侵占,已如前述),竟仍以上開行動電話抵償丙○○舊欠債務一千五百元之手段,向丙○○買入上開行動電話,以供己使用。
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甲○清執乙緝字第八二一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基院政刑愛緝字第二一六號發佈通緝,為免遭緝獲,即四處藏匿。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巡佐 溫永港 獲悉線報,得知庚○○刻在基隆市○○區○○路○○○巷口附近,乃通知制服員警 周文鈞 及 鄭富元 駕駛警車到場支援;嗣周文鈞及鄭富元抵達上開現場後,庚○○已進入江秋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裕隆牌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擬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周文鈞見狀,即趨前拍打該車右後車窗,並向當時人在車內之庚○○表明其執行公務之員警身分,要求庚○○下車受檢。乃庚○○為脫免逮捕,原駕駛該車欲行逃逸,旋發現周文鈞仍在後緊追不捨,竟萌生妨害執勤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勤務之故意,在狹窄之獅球路四十八巷道內,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倒退,朝在後緊追之周文鈞方向撞擊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周文鈞見狀雖立即向旁閃躲,而未被撞及,然仍因閃避時誤踏凹凸不平之路面坑洞,而受有右下肢紅腫六X三公分之傷害。庚○○見其倒車經周文鈞閃避後,周文鈞所在位置已由其駕駛車輛之後方變換至車輛之前方,乃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朝周文鈞方向急駛追撞,以此方式接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惟周文鈞仍因閃避得宜,而未受有傷害;庚○○則趁此機會駕車逃離現場(庚○○另犯竊盜部分經原法院判決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
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撤銷改判)部分:訊之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本件之行動電話,但辯稱:
伊係在「誠品書店」之廁所內沖水箱上拾獲,不知是否構成犯罪 云云 。經查:
㈠本件NOKIA廠牌六六一0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原係被害人己○○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號「誠品書店」內遭人竊取,新機價格約一萬四千元乙節,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等言詞、書面陳述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NOKIA廠牌六六一0型行動電話新機價格既高達一萬四千元,自非屬他人
不要而拋棄之物,而應係他人不慎遺置「誠品書店」廁所內沖水箱上,應可認定。
㈢被告拾獲本件高價值之行動電話後,未依法送警招領,而將之侵占入己,嗣並轉售他人,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侵占遺失物犯行已可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定此部分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直接竊取自被害人。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依被害人己○○之指述,僅可得見該NOKIA廠牌六六一0型行動電話乙支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號「誠品書店」內遭人竊取,尚無從證明係直接遭被告丙○○所竊;遍閱全卷又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丙○○有直接自被害人身上竊取本件行動電話之行為;而被告丙○○可能持有被害人失竊行動電話之原因頗多,並非必然出自竊盜一途,揆諸前揭規定,自難僅以被告丙○○持有贓物行動電話之單純事實,即憑空推定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辯:伊係在「誠品書店」之廁所內沖水箱上拾獲乙節,為可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尚有可議。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侵占遺失物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庚○○(上訴駁回)部分:訊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欲撞周警員之妨害公務犯行,並
供 陳有 收受同案被告丙○○交付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六六一0;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以抵償同案被告丙○○積欠其之債款一千五百元等情,但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手機是丙○○拿來賣給我的,他拿來賣得時候說那是他姐姐的,他要賣給我之前也說要賣給乙○○,所以我確實不知道手機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本件NOKIA廠牌六六一0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侵占他人遺失物所取得之贓物,已詳如前述。
㈡上開NOKIA廠牌六六一0型行動電話之市價約為一萬四千元乙節,業據被害人
己○○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一四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背面)。即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自陳:上開行動電話新機價格約一萬元左右,且伊將之持往通訊行解碼時,通訊行老闆亦曾表示收購價格為四千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由被告庚○○供述之新機價格以觀,被告庚○○就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之市場正常買賣價格,顯然有所認識。以被告庚○○在同案被告丙○○無法提供開機密碼及相關行動電話配備之情形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仍以顯不相當之一千五百元代價,向同案被告丙○○買入上開業經鎖碼無法開機使用,且未檢附相關配備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嗣並自行將之攜往某不詳通訊行,以五百元之代價解碼使用等情;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亦曾坦陳: 伊確 曾因同案被告丙○○提不出NOKIA行動電話之密碼及相關配備,而對該只行動電話之來源產生懷疑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背面)觀之,被告庚○○於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買入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之初,即對該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丙○○侵害他人財產權所取得之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應毋庸置疑。
被告所辯:伊確實不知道手機是贓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已堪認定。
㈢關於妨害公務部分,已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路過
之行人 李淑華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即執行本件緝捕勤務之員警周文鈞、鄭富元在原法院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周文鈞雖因閃躲得宜,而未被撞及,然仍因閃避時誤踏凹凸不平之路面,而受有右下肢紅腫六X三公分之傷害,亦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行為,凡行為人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於人之間接強暴,均為刑法妨害公務罪所欲規範評價之「強暴」行為;本案被告庚○○駕駛上開車輛前後衝撞之行為,雖未撞及當時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周文鈞,然已屬對在場執行職務公務員實施之不法外力,足以影響現場員警對於逮捕勤務之執行,核屬「強暴」行為之一種。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有對在場執行逮捕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亦堪認定。
核被告庚○○所為,其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買受NOKIA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駕車衝撞警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庚○○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原審已判決確定之竊盜罪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前曾因犯贓物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同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庚○○時值青年,並考量被告庚○○故買贓物行為,對於被害人財產追奪所造成之困難;再衡酌被告庚○○在通緝犯身份被揭露之後,竟為圖脫免逮捕,而駕駛車輛前後衝撞在場執行查緝勤務之員警,所做所為不僅枉顧法紀,甚且可能引發不可收拾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故買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就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連同另犯連續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及指摘原審關於妨害公務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庚○○原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其中竊盜罪部分經原法院判決後,經被告庚○○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該已確定之竊盜罪部分依法不得由本院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本院先就上訴駁回之二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被告乙○○(上訴駁回)部分: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至五時間某時(夜間),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丁○○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三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被害人丁○○之上開住處,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八三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十二萬元,得手後,旋將自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以供自己撥接使用;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夥同證人 連國祥 共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江山萬里社區內,推由證人連國祥以自備之鑰匙乙支,竊取戊○○所有,停放在前開處所之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乙部;㈢又另行起意,明知由被告丙○○轉售與被告庚○○(被告庚○○部分詳見前述)所持有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六六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他人被竊之贓物(上開行為電話為己○○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誠品書店」內被竊),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三樓,自被告庚○○之不知情女友即證人 周宛靜 處,收受使用,嗣並將之轉送與自己不知情之女友即證人 賴雨薇 使用,因認被告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㈠涉嫌侵入被害人丁○○住處竊取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八三一0)及現金十二萬元之部分:⒈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門號(均搭配上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NOKIA行動電話使用)SIM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分許及同年月十七日夜間十一時八分許,皆有被告乙○○撥接使用之紀錄;反觀被害人丁○○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則查無通話紀錄;再者,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第一次撥接使用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十一秒」等事實,均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函暨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而被告乙○○亦曾坦認其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十一秒,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七七七)。由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乙○○至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即已持有被害人丁○○遭竊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從而,其辯稱該只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始向證人 李紹強 購買等語,洵無足採。⒉被告乙○○雖稱證人 邱柏晴 知悉伊向證人李紹強買入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之情形等語,然證人邱柏晴則係稱其既不認識證人李紹強,其就被告乙○○所稱向證人李紹強購買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之情形,亦一無所知等語。⒊證人李紹強於警訊及檢查官初訊時曾否認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係其轉售與被告乙○○。⒋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㈡涉嫌夥同證人連國祥竊取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之部分:⒈證人連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㈢涉嫌收受贓物之部分:⒈證人周宛靜之證述。⒉證人賴雨薇之證述。⒊被告乙○○明知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六六一0),係被告庚○○自被告丙○○處所取得,竟在未通知被告庚○○之情形下,透過被告庚○○之女友即證人周宛靜取得該只手機,並無償轉贈予於其女友即證人賴雨薇,堪認案發時,被告乙○○、庚○○、丙○○等人私交甚密,且被告乙○○已知悉該只手機係屬贓物,是以並無珍惜保管之必要。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㈠伊未曾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丁○○住處,竊取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八三一0)及現金十二萬元;至伊所持有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實係證人李紹強轉售與伊使用;㈡上開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乙部,係證人連國祥個人所竊,與伊全無關聯;㈢伊收受使用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六六一0)之時,並不知該只行動電話係他人被竊之贓物,亦不知該只行動電話之來源有問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乙○○涉嫌侵入被害人丁○○住處竊取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
八三一0)及現金十二萬元之部分:
⒈此部分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及現金十二萬元之失竊經過
,雖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第二0三0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以下、第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背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在卷足憑。然觀諸被害人丁○○指述之內容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所載,被害人丁○○並未目睹竊賊行竊之經過;因之該証據資料僅能證明前開由被告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害人丁○○遭竊之贓物,尚不足憑此即遽行認定被告乙○○確有本起竊盜犯行。
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所附之通聯紀
錄,固顯示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SIM卡,均係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使用;然詳查此部分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均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後。次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所附之通聯紀錄,雖顯示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SIM卡撥打七七七聽取語音信箱,且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起,被告乙○○即迭有利用上開0000000000行動門號SIM卡撥接通話之事實;然因上開通聯紀錄並無發話行動電話序號之顯示,是以,依據此部分之通聯紀錄尚無從執以推論被告乙○○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SIM卡,均係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撥接使用之結論。從而,檢察官據上述通聯紀錄所為:「被告乙○○至遲於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即已持有被害人丁○○遭竊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從而,其辯稱該只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始向證人李紹強購買等語,洵無足採」之推論,自屬誤會。再查,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行動電話通信紀錄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其保存期限為最近六個月以內;本件序號000000000000000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間之通聯紀錄,既已因逾保存期限,無從再予調取;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所附通聯紀錄顯示之被告撥接紀錄,亦無從執以推論被告乙○○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SIM卡,均係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撥接使用。則此部分之通聯紀錄自不足執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論據。
⒊證人李紹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之偵查中固曾供陳:無(賣手機給乙○○),我也不認識他云云(見偵字第二0三0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
然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之偵查中已改稱:有(賣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予乙○○),我賣他幾千元;(為何之前訊問時均稱不認識乙○○且沒賣手機給他)我不知他真名,只知是 阿偉 等語(見偵緝第一五九號卷第七十六頁)。在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又到庭具結證稱:上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三一0)乙支,係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或十五日,在基隆市○○路上拾獲後,轉售與被告乙○○;沒有告知手機來源,他以為是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
該證人在原審所供「手機係伊出售予乙○○乙節」果若屬實,則其自身可能因涉有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遭追訴之危險;衡情果非確然有此事實,當無甘冒刑責曲詞迴護被告乙○○之理;是證人李紹強之先後供證中,應以在原審所供較為可信。
⒋況被告乙○○可能持有被害人失竊行動電話之原因頗多,並非必然出自竊盜
一途。縱證人李紹強在原審所供仍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然綜觀前述全盤證據資料,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所持有之上開NOKIA行動電話,係屬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至五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三其住處被竊之贓物;尚不足執以推論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㈡被告乙○○涉嫌夥同證人連國祥竊取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之部分:
⒈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乙部,為被害人戊○○所有,嗣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江山萬里社區內遭竊等情,固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陳綦詳(見偵字第四八0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第二十頁)。
然觀諸被害人戊○○指述之內容,該被害人並未目睹車輛失竊之經過;因之依被害人戊○○之指述僅能證明CU─九八0八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係該被害人失竊之贓物,尚不足憑此即遽行認定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⒉本案下手實施此部分竊盜犯行之連國祥人於警詢時供陳:我第一次是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左右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江山萬里社區前與乙○○共同竊得該自小客車後,將該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早上十一時左右,開至庚○○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前交給他的云云(見偵字第四0八號卷見第十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陳:第一部車(CU-9808白色喜美)是乙○○載我去該處對我指一部白色喜美車叫我去偷,目的是要偷來給庚○○可以抵銷我對乙○○欠款等語(見偵字第四0八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然於原法院審理中則改稱:庚○○和我談好一萬元一部車的事情之後,我一個人偷了本案白色喜美,之後交給潘,潘告訴我說偷錯車種,沒付錢,但潘還是將白色喜美開走,要我去偷K六喜美的車,我後來就請潘載我去看K六喜美的型式車款為何,但當天沒有看到,隔幾天我又到潘住處,就認識張,認識張當天張說有朋友要一部車借屍還魂,因為之前偷車給潘沒拿到錢,這次就先向張借五千元才去偷車,當天晚上張載我去七堵看車,有看到一部車,張先離開,但車我沒有偷成,我後來就回家云云(見原卷第二一六頁)。觀諸連國祥之先後供述,雖均陳明竊得之汽車係交付予庚○○;然其於警詢中僅供陳「與乙○○共同竊車,並由其下手」云云;而未說明被告乙○○有如何之分工,其供述自屬未盡詳實。在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乙○○帶其前往偷車」等語,然未能釐清被告與渠前往竊車,何以車輛須交給庚○○,又何以能抵銷渠對乙○○欠款;其供述亦有瑕疵。而在原審之供述則已詳述庚○○委請其竊車之原委,及可獲得之利益,前後源由較為週全。參以:①連國祥在原審之供證又敘及被告乙○○另有央請其竊車,然未得手等情,觀其內容顯然不利於被告乙○○;應可得見其在原審之供述,並非意在迴互被告;②同案被告庚○○在同庭應訊,對於連國祥指證其指示竊車乙節,並未為爭執觀之。證人連國祥之前後供證中,應以在原審之供述較為可信。
⒊由證人連國祥證述之情節以觀,與證人連國祥產生竊取上開車輛犯意聯絡者
,實係同案被告庚○○,而非被告乙○○;證人連國祥於動手竊取上開車輛之前,既未直接與被告乙○○有何犯意之聯絡,被告乙○○於證人連國祥動手竊取上開車輛之際,復無參與或協助證人連國祥行竊之行為;而遍核全卷,亦查無被告乙○○曾透過被告庚○○轉與證人連國祥產生間接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自難遽認被告與連國祥有共同竊取此部分車輛之犯行。
⒋至於證人連國祥於原法院審理時,雖又曾供證:幾天我又到潘住處,就認識
張,認識張當天張說有朋友要一部車借屍還魂,因為之前偷車給潘沒拿到錢,這次就先向張借五千元才去偷車,當天晚上張載我去七堵看車,有看到一部車,張先離開,但車我沒有偷成,我後來就回來等語。然證人所指此部分之被告竊車犯行,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涉嫌收受贓物之部分:
⒈被告乙○○及證人周宛靜(被告庚○○之女友;將上開NOKIA行動電話
持交被告乙○○之人)就被告乙○○取得上開NOKIA行動電話原因所為之陳述,雖略有出入,然其大抵不外「用以抵銷被告庚○○積欠被告乙○○債務」之範圍。而被告乙○○之前手即被告庚○○復未告知被告乙○○該只行動電話之來源有所疑異乙節,亦據被告庚○○陳明在卷。參諸現今社會因電信業之蓬勃發展,追求流行之風氣所及,行動電話之轉手使用,在親朋好友間委實常見。則被告乙○○縱係在未先行知會被告庚○○之情形下,透過被告庚○○女友即證人周宛靜取得上開NOKIA行動電話以抵償被告庚○○積欠之債務,嗣並將之無償轉贈與其女友即證人賴雨薇使用;然被告上開舉措在客觀上亦查無任何可疑之處。從而,檢察官逕認:「被告乙○○明知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六六一0),係被告庚○○自被告丙○○處所取得,竟在未通知被告庚○○之情形下,透過被告庚○○女友證人周宛靜取得該只手機,並無償轉贈予於其女友即證人賴雨薇,堪認案發時,被告乙○○、庚○○、丙○○等人私交甚密,且被告乙○○已知悉該只手機係屬贓物,是以並無珍惜保管之必要」云云,尚乏合理之推論依據。
⒉檢察官所指提出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於收受上開NOKIA行動電
話(型號:六六一0)之初,就該只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乙節,在主觀上有何認識,自難遽以贓物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旨仍執前詞,以被告乙○○應成立上罪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