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 義務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侵入住宅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乃乙○○於前開假釋期間,竟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再度入監執行,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八月十八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再度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構成累犯)。乙○○前再因二度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行期滿)。
二、乙○○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在前開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夜間四時十分許,趁臺北縣○○鎮○○街○○巷○○○號甲○○住宅窗戶(安全設備)未上鎖之機會,藉由攀爬之方式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甲○○住宅,分別在甲○○住宅客廳內覓得NOKIA行動電話乙支(型號:八九一0;序號:00000000000000號),在甲○○母親之房間內覓得鑽戒乙只、瑪瑙金戒指二只及金手鍊乙條,並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以此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得逞。乙○○於接續尋覓財物之際,為屋主甲○○查覺,甲○○旋出手逮捕乙○○,乙○○欲掙脫,與甲○○拉扯,甲○○因而碰撞受有左胸、左腹抓傷、左上臂瘀青及右肩擦傷等傷害,而乙○○亦因不慎撞及甲○○擺設在屋內之大理石花瓶而受傷,並因而順勢掙脫甲○○之箝制,攜同上開竊盜所得之物品,跳窗逃離現場。嗣乙○○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循線逮獲,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將上開NOKIA行動電話乙支返還與甲○○,至上開鑽戒乙只,則經乙○○攜往基隆市○○路○○○號之「臺大當舖」,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換價花用一空,至上開瑪瑙金戒指二只及金手鍊乙條,亦經乙○○攜往臺北某不知名之金飾店,以一萬六千元之價格,換價花用殆盡。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均坦承不諱(見核退偵卷第七八至八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六、六十頁,本院卷第六八、八八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見核退偵卷第十五至二三、七四至七六頁,原審卷第五四頁)指陳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大當舖當票(見核退偵卷第四四頁)、臺大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見核退偵卷第四五頁)、收當物品資料查詢表(見核退偵卷第四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警刑字第0九二000九二六三號DNA型別鑑驗書(附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瑞警刑字第0九二00三八四八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四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圖(見核退偵卷第二五頁)、基隆醫院基病醫字第0九二000六一五一號函(見核退偵卷第四七頁)、日出日沒時刻表(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被告受傷照片四幀(見核退偵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告訴人受傷照片五幀、告訴人住宅採證照片十七幀(見偵卷第二八至四二頁、五十至五二頁)、上開行動電話照片三幀(見核退偵卷第四八至四九頁)及上開鑽戒照片二幀(見核退偵卷第五三頁)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次按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倘若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衡以準強盜罪係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否可認相符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及公訴意旨均認: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甲○○出手逮捕之際,使用力道加以反抗,以此方式對甲○○施以強暴,致甲○○受有左胸、左腹抓傷、左上臂瘀青及右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處斷。惟查:被告始終均供稱係因告訴人出手阻止伊離去,伊始施加力道加以反抗,然伊並未主動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本院卷第六九、八八頁),而告訴人甲○○亦明確陳稱:「我先用腳踢他,而他要跑出去,我就過去用手抓住他的脖子,他一直掙扎要掙脫,他手上當時沒有拿任何凶器,他沒有主動打我,我身上的傷,可能是我們二人扭打時我撞到旁邊的物品,他是沒有主動攻擊我」等語無誤(見核退偵卷第七五頁,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六頁,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三頁),由此足見,本件被告於竊盜得逞之後,為告訴人查覺,被告為能順利離開現場,而與上前逮捕之告訴人發生扭打之情事,其目的僅在脫免逮捕,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僅係本能反應,尚未達於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自與準強盜罪名所規範之施強暴行為有間。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被告犯罪事實,已均敘明於起訴書中,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僅係為脫免逮捕之本能反應,尚未達於施以強暴之程度,已如前述,核與準強盜罪構成要件尚不相符,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妄想以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已有多次如事實欄所述竊盜罪之不法素行,竟仍不改竊盜惡習,足見其自律之不足,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難以徹底根絕惡性,公訴人雖未對被告求判強制工作處分,惟本院依上開情形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為宜,爰一併予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林明俊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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