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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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第一五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與乙○○、丁○○為兄弟關係,三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三層樓建築物,己○○為乙○○之子,戊○○與己○○為叔姪關係。緣戊○○因不滿己○○與友人居住於上址三樓,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該處要求己○○等人於一個月內搬離,因而與己○○發生口角爭執。嗣戊○○為查看己○○等人是否已經搬離,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榔頭前往上址,敲打該處一樓通往二樓、由丁○○裝設已成為上開共有建築物一部分之鐵門,造成鐵門上之門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共有人;再於同年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同樣方式敲打該處二樓通往三樓、由乙○○兄弟之母親生前設置而屬於乙○○、丁○○、戊○○三人因繼承關係所共有之鐵門,造成鐵門上門鎖損壞、掉落,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共有人。
二、案經告訴人乙○○、丁○○分別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三樓,要求己○○搬離該處,而與己○○發生口角爭執,以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同年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二次前往上址,分別持榔頭敲打上址一樓通往二樓、二樓通往三樓之鐵門,均造成鐵門上門鎖損壞等情,惟辯稱:上揭建築物一樓通往二樓之鐵門,是丁○○為妨害伊進入屋內所設,未經伊同意,伊為保護其共有之房屋,自得敲毀,至於二樓通往三樓之鐵門則是伊所有,敲下門鎖亦不構成毀損云云。惟查:
㈠、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之毀損犯行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核與另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第一五九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於右揭時、地,持榔頭敲打上址一樓通往二樓、由丁○○裝設之鐵門等情不諱(見同上第一五九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系爭鐵門因遭被告敲打而造成門鎖損壞,復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第一五九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堪認告訴人丁○○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再查,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三層樓建築物,為被告與乙○○、丁○○三兄弟所共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三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且其等三人於繼承前,對於上開建築物之使用方式,已有所約定,亦即由乙○○使用上揭建物第三層樓部分、丁○○使用該建物第二層樓部分,被告則使用另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之公寓乙節,已據告訴人乙○○、丁○○分別於原審審理中指陳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認告訴人丁○○同為系爭建築物之共有人,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如認丁○○設置之鐵門有礙其行使共有權之情形,自應依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惟被告捨此不為,竟毀損丁○○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物,且空言辯稱:丁○○未經伊同意即裝設鐵門,妨害伊進入屋內,伊自得敲毀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之毀損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業據告訴人丁○○、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第一五九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七頁)外,被告亦自承確有毀壞前揭建築物二樓通往三樓鐵門之事實不諱(見第一五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而該處鐵門上之門鎖,確實因遭被告敲打而損壞掉落乙節,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佐(見第一五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則被告確實有損壞上址二樓通往三樓鐵門上門鎖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處鐵門為伊所設置,故伊將之敲壞不構成毀損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指之「他人之物」,係指「他人所有」或「與人共有」之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該處鐵門為被告兄弟之母親於生前所設置,業據告訴人乙○○、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址二樓通往三樓之鐵門乃深紅色鑄鐵打造,樣式老舊,鐵門表面已經多處斑剝、掉漆,設置迄今應已有相當年代之情以觀,足認告訴人乙○○、丁○○所稱上情,要屬實在,堪予採信。該鐵門既為乙○○兄弟三人之母親生前所設置,則於母親死亡後,該鐵門即屬其等兄弟三人所共有,是被告損壞共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毀損犯行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毀損之犯行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毀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故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懷疑他人使用其共有物而敲打鐵門,造成鐵門上之門鎖損壞,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竟判處被告拘役八十日,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關於毀損部分之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他人使用其共有物,為保護其共有權,而為不理性之毀損行為,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敲壞門鎖之榔頭,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己○○係叔姪關係,與乙○○、丁○○係兄弟關係,緣戊○○與乙○○有財物糾紛,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前往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住處,欲要求乙○○搬離上址,而與乙○○之子己○○發生口角爭執,丁○○聽到爭吵聲,即上前查看並勸阻雙方,然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己○○,致己○○受有右上門中齒第一級牙齒動搖之傷害,經己○○告訴,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三樓,要求己○○搬離該處,而與己○○發生口角爭執,惟伊並未出手毆打己○○,不可能造成己○○受傷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己○○之指訴、㈡丁○○之證言及㈢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己○○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訴被告戊○○傷害伊,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告訴人己○○雖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右上中門齒第一級牙齒動搖之傷害云云,惟查:證人即為告訴人己○○診斷之醫師李萬萱到本院結證稱:「己○○的牙齒沒有什麼異狀,所謂第一級動搖就是在牙齒前後有一釐米的動搖,我觀察到的只有門牙所補的樹脂有斷裂。一般牙齒都會有自然的動搖,一級動搖,這是正常的,一級動搖在牙科來看是沒有意義的,當天我幫己○○照X光,從口外檢查到口內,甚至齒槽骨都翻動檢查是否有動搖。我看X光片,並沒有受傷之情形,假如有受傷害的情形,我就會把它記在病歷上,但是本件病歷並沒有任何有關傷害之記載,就表示己○○沒有受傷害。從這個樹脂斷裂脫落來看,有可能是受到外力,但是是什麼樣的原因,我就不知道。外傷性之牙齒動搖,有可能在嘴唇不留下傷害痕跡,即使牙齒咬著,也有可能造成牙齒的動搖,但嘴唇並沒有受傷害,從當時的紀錄看起來,己○○並沒有明顯的外傷。」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當日戊○○與丁○○發生口角爭執,二人有拉扯之動作。」「戊○○與丁○○談,丁○○站在中間,丁○○和戊○○在那裡拉來拉去,戊○○沒有打己○○。那時候己○○態度很不好」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既然戊○○與己○○中間夾著丁○○,丁○○與戊○○又在互相拉扯,是以己○○的右上門中齒動搖之原因,或可能是自然鬆動?或可能因自己非常生氣致咬牙切齒致生第一級牙齒動搖?且己○○的嘴唇外圍四周均無明顯的傷痕或紅腫,是以己○○之右上中門齒動搖是否是為被告毆打所致,殊有可疑。
㈢、另證人即被告大姊丙○○到庭證稱並未見到己○○受傷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益徵 告訴人己○○嘴唇四週確實沒有受傷。按門齒外部,有嘴唇保護,如門齒因受外力打擊而致發生動搖,依經驗法則,其嘴唇必受有傷害。本件告訴人己○○之嘴唇部分既未有任何受傷,足見其門齒動搖並非因遭被告毆打所致甚明。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叔叔丁○○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有毆打己○○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七頁),惟查:證人丁○○係在現場與被告戊○○發生爭吵並互相拉扯之人,又為上開毀損案件之告訴人,其與被告戊○○有利害關係,殊難期證言絕對公正無偏,則丁○○上開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言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必須因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現實之傷害,始能成立。本件告訴人己○○之門齒動搖,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而其他身體部位或健康亦未受有任何傷害,被告自無成立傷害罪之可言。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處被告戊○○傷害之罪刑,尚有未合。
五、被告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審關於傷害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