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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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第一七六一二號、第一七七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公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准延期至年月日入出境管理局(51)」之公印壹枚,及扣案變造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號碼:九○入出字第三三○三二四二○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原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期滿離臺返回大陸,乃其為繼續留在臺灣而不被發現,竟於九十一年底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而與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相約在臺北車站見面後,二人共同基於變造、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由甲○○提供自己之彩色照片乙張及其自己原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交付予該綽號「林先生」之成年不詳處所,利用甲○○所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內「停留期間」欄、照片欄以上之半截;再盜用列印有不同條碼,蓋有「...IMMIGRATIONMAR19.2002入境」、「准延期至92年05月18日入出境管理局(51)」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公印文之他人所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半截,黏貼合併為一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後,加以彩色影印(正、反面),以變造業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入境,又核准延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出境之公文書,暨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特種文書一紙,交付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及相關資料之正確性。迄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甲○○虛偽延期後之居留期間又已屆滿,甲○○復以五百元之代價,委請與該前述綽號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於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延期使用欄,蓋用「林先生」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之「准延期至
年月日入出境管理局(51)」內政部公印一枚,以偽造「准延期至年月日入出境管理局(51)」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又於該公印文內偽填「92.11.17」,以偽造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延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公文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及相關資料之正確性(甲○○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經本院更審前判處罪刑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㈠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張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之記載,係我國政府核發之原始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第七行、第八行;另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五三六三0號鑑驗通知書亦認「放大檢視,檢品二(即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張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印刷字體及底紋較清晰,非影印之圖文特徵」云云;則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張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應係被告申請入境時,由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合法原始證件,應可認定。
㈡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張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與同頁第二張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肉眼觀察,其中背面之內政部公印文,及正面旅行證編號、姓名、出生日期、發證日期、來臺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張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內反面,及正面「停留期間」欄、照片欄上半截,應係由同頁第二張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彩色影印(正、反面)盜用而來。次查,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張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內下半截所載「...IMMIGRATIONMAR19.2002入境」、「准延期至92年05月18日入出境管理局(51)」等公印文內容,核與同頁第二張原始核發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內下半截所載「IMMIGRATION...2001」、「准延期至90年
11月18日入出境管理局(51)」等公印文內容,全然不同;再參以: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張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內「IMMIGRATIONMAR19.2002入境」之內公印文,經放大檢視後發現其上有影印之碳粉特徵,研判該印文應出自彩色影印,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八五一00號鑑驗通知書附在本院卷可稽觀之,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張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應係利用甲○○所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內「停留期間」欄、照片欄上半截;再盜用列印不同條碼,蓋有「...IMMIGRATIONMAR19.2002入境」、「准延期至92年05月18日入出境管理局(51)」內政部公印文之他人所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半截,粘貼合併為一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後,加以採色影印變造而來,亦可認定。
㈢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張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內「准延期至92年11月17日入出境管理局(51)」之公印文,未呈現影印之圖文特徵,惟底紋仍呈現影印之圖文特徵,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八五一00號鑑驗通知書附在本院卷可查;則前述「准延期至92年11月17日入出境管理局(51)」之公印文,應係由行為人於前項變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延期使用欄,偽蓋原已偽刻存在之「准延期至年月日入出境管理局(51)」內政部公印,再填寫「92.11.17」等阿拉伯數字,以偽造完成,應毋庸置疑。
㈣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㈠變造業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延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公文書及甲○○
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特種文書一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IMMIGRATIONMAR19.2002入境,及核准延期至92年05月18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盜用公印文罪(即該旅行證背面之「內政部印」)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此部分公訴人之起訴事實誤認為出自偽造,應予更正。被告盜用公印文(「...IMMIGRATIONMAR19.2002入境」、「准延期至92年05月18日入出境管理局(51)」之內政部公印文),為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偽造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延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公文書部分,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之「准延期至年月日入出境管理局(51)」內政部公印一枚,為間接正犯;偽刻前開公印一枚及偽造「准延期至92年11月17日入出境管理局(51)」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印文一枚,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變造、偽造公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公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八條之盜用公印文罪與第二
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變造公文書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罪起訴,然此部分與其餘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張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應係出自變造,原判決誤認係出偽造;㈡本件變造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內「...IMMIGRATIONMAR19.2002入境」、「准延期至92年05月18日入出境管理局(51)」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公印文,應係出自盜用,原判決誤認係出自偽造;均有未當。公訴人之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公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在冀圖繼續居留臺灣,其變造、偽造東文書之之手段,對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准延期至年月日入出境管理局(51)」之公印壹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變造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號碼:九○入出字第三三○三二四二○號)」壹張係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變造甲○○名義「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內偽造之公印文,已在前述犯罪所得之變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內一併經宣告沒收,故毋庸再另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