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酌定管理報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列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聲請酌發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3號、96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96年度家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各刊登於96年3月5日、96年4月4日台灣新生報,依法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丙○○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104建號,業經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爰請求依拍賣最低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7萬8,000元、144萬7,000元,合計為202萬5,000元計算標準,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2萬0,250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2,660元,請准予就上開遺產優先受償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3號、96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家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96執利字第891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影本各1份、報紙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2份、支出憑證黏貼單據影本5份及戶政規費收據影本1份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393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104建號,業經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其拍賣最低價額各為57萬8,000元、144萬7,000元,合計為202萬5,000元,此有本院上述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影本1份可證,亦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
「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2萬0,2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33號、96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96年度家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書,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無訛。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為:對繼承人公示催告登報費500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登報費500元、抗告狀撰狀費600元及聲請戶籍謄本規費60元,共計2,660元,有前揭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亦堪採信。又優先受償權以法律有明文者為限,如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稅捐債權、礦工工資、強制執行之費用等,本件管理報酬或墊付管理費用,尚無明文有優先受償權,聲請人聲請就上述管理報酬、墊付管理費用(管理必要費用是否屬強制執行法之執行費用非本院審酌範圍)准予優先受償,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所請不准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秀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