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二號、偵字第七八二一號、第九一四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逕依通常程序,依簡式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自製雙面黏著器叁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詹創期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慶豐 、 詹東宜 、詹創期、丙○○、 李金德 、 蔡垂發 、 王瑞和 、 陳天恩 、 江文讀 、 林鈺佩 等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有監視翻拍照片三張、現場圖、現場照片、甲○○○○○匯款明細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戶口查察記事卡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製雙面黏著器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逕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四)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與詹創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五部分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一、六、七之犯行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對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則認定事實顯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次數,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自製雙面黏著器三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移請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八三號,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甘霖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製雙面黏著器竊取香油錢犯行,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且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有未足,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應認此併案內容與本案論罪科刑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前開部分,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吳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