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7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0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三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掩飾犯行使詐欺者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綽號「阿達」成年男子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前,將其所申設之和美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其積欠綽號「阿達」之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債務。嗣該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之帳戶使用。嗣該綽號「阿達」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我是警政署偵三隊警官黃志文,你涉嫌盧伯賢詐騙集團詐欺共犯之一,地檢署要我緊急調查你是否為共犯,稍後地檢署會再來電詢問請你配合調查等語;嗣後即有一自稱台北地檢署歲股 鄭雅文 書記官撥打電話向其佯稱:你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係,你有在全國各地貸款未繳款,銀行要扣你戶頭內的金錢,你要先配合我集中管理你戶頭內之金錢。你有哪些戶頭內有錢,(乙○○回答其於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均有戶頭)你要將錢領出存入彰化和美郵局的00000000000000帳號內,收款人甲○○等語,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九十萬元匯入甲○○之上開和美郵局帳戶中;(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你身分證被人盜用,拿至台北第一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且你的帳戶被人當人頭帳戶,如果你不信可至統一商店接受傳真等語,丙○就至統一超商等傳真,詐騙集團成員乃傳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後,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向其佯稱:你有詐欺行為,並要接管你的帳戶,你是否有大筆金錢流動,你要先匯款等語,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在屏東市○○路○○○號統一超商,以ATM匯款三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電話要丙○再匯款二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丙○亦不疑有詐,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又至屏東市○○路○○○號郵局匯款二萬元至上開甲○○郵局帳戶。嗣經被害人乙○○、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九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上開和美郵局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及其有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以抵償其所積欠「阿達」之六千元債務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他人,我並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丙○因受詐騙致其所有之九十萬元、五萬元存款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執據、ATM轉帳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故被告對於不詳姓名、年藉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等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以一販賣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乙○○、丙○詐欺犯行,被告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並使被害人丙○因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幫助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幫助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幫助犯行部分,係同一幫助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然因原判決認詐騙集團係以佯稱警察及法院書記官,向乙○○稱其為詐欺案件之被告,以調查案件為由要求乙○○將其帳戶存款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惟本件詐騙集團係佯稱警察及地檢署書記,稱其在全國各地貸款未繳款,銀行要扣其戶頭內的金錢,而要其先配合集中管理其戶頭內之金錢,並要其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內,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及被害人乙○○受騙金額高達九十萬元,丙○受騙金額為五萬元及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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