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叁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因其友人 宋鴻逍 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欲騎乘機車返回家中,為防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慎掉落,即將上述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六三公克)交由甲○○藏放;而甲○○明知宋鴻逍所交付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仍與宋鴻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共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宋鴻逍所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六三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鴻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且其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八三公克)淨重合計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並有該八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八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六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所供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為友人宋鴻逍保管,未及施用即遭查獲等語應屬實情,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友人毒癮發作,而前去找宋鴻逍,欲向宋鴻逍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達」解癮一事,惟此僅據被告空言稱此,卻無法提出綽號「阿達」者確係何人,且未能提供其他關聯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宋鴻逍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僅零點八三公克,未超過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淨重五公克以上,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宋鴻逍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雖認被告係與他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惟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被告自宋鴻逍處收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卻未明確記載被告係與何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意旨,是主文與犯罪事實及理由即不相適合,原審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六三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吳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