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應增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十六、十七行「並依指示將其二十九萬一千元匯入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內」部分,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其詐騙手法為:以電話向甲○○佯稱甲○○有電話費沒繳,且可能遭人開了一支電話號碼及郵局帳號,並要其趕快去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手續,並約定以乙○○之上開郵局帳號及設定密碼後,再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其帳戶內尚有多少款項及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語音將甲○○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二十九萬一千元轉匯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馬上去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手續」外,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初係因財源短缺,財迷心竅,經濟拮据,才犯下錯誤,惟先生已經往生,長子殘障,我有一個長孫須幫忙撫養,實無能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錢,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三、按依社會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同時取得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且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就郵局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可預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情形下,仍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使用,顯有預見縱有人利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以領取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明。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與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本件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被告之上開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
四、被害人甲○○因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陷於錯誤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甲○○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被告帳戶,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集團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甲○○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㈡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
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六、原審審酌上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且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