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蛟龍」壹台(含IC板壹塊)、十元硬幣柒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另被告之賭博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上址利用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其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接續為賭博金錢行為之犯意,而同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實施賭博犯行,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金蛟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760元(10元硬幣76枚),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珈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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