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15號、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竟於民國95年1月初,將其所有社頭郵局之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鄉○○路某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出租予 陳禾凱 (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嫌,其主要係以被告自白、開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郵局存簿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曾將前揭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證人陳禾凱,並獲得現金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前揭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02050號卷),上情應堪認定。惟按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出賣帳戶予證人陳禾凱,再由證人陳禾凱交予其他人供詐騙使用,因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嫌,係因認被告提供存簿之行為,可供其他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所申請之前揭社頭郵局存簿影本,曾於員警至證人陳禾凱住處搜索時,當場查扣乙情,雖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其開社頭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前情應堪認定。然公訴人既未明確敘明有何行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已利用前揭被告所申請之社頭郵局帳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未敘明究有何被害人因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前揭社頭郵局帳戶,而被告所申請之此社頭郵局帳戶內,亦尚無何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紀錄,此有社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915號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從而,被告所申請之前揭社頭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雖已於證人陳禾凱住處,預備由證人陳禾凱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然實尚未及使用,即為警查獲,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預備利用此存簿犯罪之人,就此部分既尚未及犯罪,則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之行為,即無何幫助犯罪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前揭帳戶,已供他人用以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就同案被告丙○○、乙○○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